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4)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5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后,对微费征字(2014)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4)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蔡**、杨**。被申请执行人蔡**、杨**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4)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且在合理的期间不履行承诺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微费征字(2014)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