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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日照市**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日照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人社局因被执行人岚山**公司拖欠职工冯*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在五日内改正,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改正,申请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岚人社监罚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岚山**公司作出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现查明,申请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岚山**公司,被执行人岚山**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人社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岚山**公司履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人社局现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岚人社监罚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岚山**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且经申请人人社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人社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岚人社监罚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日照市**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到本院缴纳罚款12000元。

三、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

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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