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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政管理局与许**工伤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日照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岚山工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岚**商局因被执行人许**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煤炭销售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经营;2、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现查明,申请人岚**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许**,被执行人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岚**商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被执行人许**履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岚**商局现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日岚工商行处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岚**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且经申请人岚**商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岚**商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日照市**政管理局作出的日岚工商行处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缴纳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

三、被执行人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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