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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不服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日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照**民法院以“原告申请该院回避,该院审理可能导致原告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为由,报请日照**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5月20日,日照**民法院以(2015)日行辖指字第2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五莲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郑**、许**,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委托代理人张**、韩*,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5年1月5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寻找于西*(原告于*之父),看到被告四五个工作人员与原告的母亲刘**争吵、撕扯而前去阻止,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拦。被告在未能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东(日)行罚决字(2015)00004号决定书,并将原告关押5天。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与相关法律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辩称:一、原告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于*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东(日)行罚决字(2015)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机关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三、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于*与其母刘**一起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寻找其父于西华。刘**要求找领导,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其说明具体办案单位,并告知已到下班时间而予以阻止。原告于*与刘**不顾劝阻强行进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院内,期间,原告于*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刘**右侧腹部踹伤。2015年1月6日,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东(日)行罚决字(2015)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1日执行完毕。原告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6日,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东(日)行罚决字(2015)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日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28日依法送达给原告于*。原告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于*收到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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