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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修建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东港区计生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费征字(2014)18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以被执行人陈修建与于**于2012年3月1日在日**民医院生育一胎女孩属违法生育行为(于**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费征字(2014)18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修建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9079元。

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4)18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修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费征字(2014)18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被执行人陈修建系农村居民。2012年日照市东港区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79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当事人调查笔录、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东费征字(2014)18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决定对被执行人陈修建按其实施生育行为的上一年度(2011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倍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9079元,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陈修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4)18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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