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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龙**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威环计育费征字(2014)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龙**与周*于2013年10月10日在威海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85890元。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缴纳社会抚养费8589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执行人已收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188元,由被执行人龙**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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