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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源局与孙*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肥国土资罚字(2013)第30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孙栓远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擅自占用1380.80平方米林地建设养鸡棚和桃木剑加工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肥国土资罚字(2013)第30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80.80平方米林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80.80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380.80平方米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罚款20712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送达了肥国土资罚字(2013)第30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孙**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送达了肥国土资催告字(2013)第304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孙**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肥国土资罚字(2013)第30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孙*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孙*远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肥国土资罚字(2013)第30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孙*远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被执行人应当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20712元。

四、上述裁定事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中拆除及退还林地部分,由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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