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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分管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赵*、高西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被告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肥费征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载明:姓名付**,性别男,年龄40,住址王瓜店街道新胜村。本机关依法查实,你与刘**在不符合生育政策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4日违法生育第叁个子女(男孩)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肥城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21元的拾倍,拟决定对你征收社会抚养费11421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请你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不服本决定,要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肥城市人民政府或泰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征收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刘**结婚生育二女后于2009年8月24日已做绝育手术,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没有给被告造成社会抚养,怎能征得,无固定工作,无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家庭十分贫穷。请求法院撤销肥费征字(2014)826号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超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违法生育第三子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征收原告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合法、调查认定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证据充分、征收数额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对付振*、刘**的调查笔录;2.付铭泽出生医学证明;3.付铭泽接种记录;4.付振*、付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5.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6.肥费征告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肥费征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条文。

原告付**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女性绝育证明》;2.付铭泽常驻人口登记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于2000年1月8日生育一女付*,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女付晓*,于201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付铭泽。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肥费征告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原告因违法生育第叁个子女(男孩)的行为,拟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1421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10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肥费征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山东**专科医院为案外人刘**出具《女性绝育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刘**于2009年8月24日在山东**专科医院行输卵管粘堵绝育术。

首先,本院对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程序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文书送达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签收的可由亲属签收或将拒签现场予以拍照留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肥费征告字(2014)8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中“送达地点”系刘**、付**家中,“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或盖章”一栏载明“拒签”,“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一栏有被告工作人员路**的签名及邹**、尹*的签名摁印;2015年1月4日肥费征字(2014)8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送达地点”系刘**、付**家中,“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或盖章”一栏载明“拒签”,“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一栏有被告工作人员路**、邹**、尹*、王*的签名及摁印。两份送达回证能够证实被告已将相关法律文书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主张应当将拒签现场拍照留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肥费征告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征收数额,在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肥费征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其次,本院对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及案外人刘**均认可二人于2013年10月24日违法生育第三子付铭泽的事实;证据2证实付铭泽的父亲为付**,母亲为刘**;证据3证实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付铭泽在肥城**道办事处卫生院防疫站接种疫苗;证据4证实原告及案外人刘**的身份信息;证据5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刘**于2000年1月8日生育一女付鑫,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女付晓*,201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付铭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刘**违法生育第三子付铭泽的事实。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后,本院对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按照肥城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21元的十倍计征社会抚养费,并决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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