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梁**有限公司与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梁山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复议机关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山县政府)维持了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而原告只起诉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被告梁山县人社局,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追加梁山县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追加梁山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梁山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姜业宾,被告梁山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山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第三人冯**作出**人社工伤认(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从旧厂址搬迁新厂址,其职工冯**(第三人)在搬东西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及时送往梁**民医院,后转至济宁**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右颞脑挫裂伤并脑血肿、顶骨骨折、胸部外伤(右4-8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冯**于2013年12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梁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梁山县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梁*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梁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5)9号《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临时性的业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地点(既不在原告的旧厂址,也不在原告的新厂址),受伤原因亦不是因工作原因,是他人及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且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即使是工伤也应该按照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在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被诉原行政行为未中止工伤认定。综上,被诉原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梁山县人社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梁人社工伤认(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梁山县政府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梁*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梁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以1号证据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号证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被诉原行政行为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从旧厂址往新厂址搬迁,当日8时许第三人在停止的车辆上工作时,驾驶员未告知其而启动车辆致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依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梁山县人社局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而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因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是工伤。综上,被诉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冯**委会的证明。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5、证人赵*的证明。6、证人关*的证明。7、病历。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工伤认定审批表。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梁山县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梁山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立案(或不予立案)审批表。2号证据梁山县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梁山人社局送达梁*复办答字(2015)02号《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3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4号证据梁*复决字(2015)02号《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庭审陈述意见同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梁山县人社局提供的1-10号证据除对3-4号证据,7号、9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申请书、2号证据申请表中记载的第三人受伤的过程虽仅是第三人的陈述,但能证明因为驾驶员没有提醒第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三人及车主均有一定的责任。5-6号证据证人赵*、关*的证明,虽然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发生事故时证人关*年龄65岁,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该证人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8号、10号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程序》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行中止工伤认定,对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后再予以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梁山县政府提供的1-4号证据,除对3号证据审批表认为内容不完整,应当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外,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梁山县政府反驳称,3号证据审批表不完整的原因是梁山县政府对梁**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授权,对维持的行政复议案件授权由法制办主任签发,加盖梁山县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可。

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号证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均认为:在被告梁山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梁山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的用工关系没有提出意见,且被告梁山县人社局依据申请人即第三人之子冯**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的1号证据申请书、2号证据申请表、3号证据冯**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之子冯**向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申请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对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发经过,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2号证据申请表记载的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仅是第三人的陈述,不能单独证明第三人受伤过程的观点,应予以采纳。4号证据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6号证据证人关*系超过60岁的公民,不具备劳动资格,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临时雇佣关系的辩驳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不予采纳。并且5-6号证据证人赵*、关*的证明与1号证据第三人对伤害经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因原告从旧厂址搬迁到新厂址,第三人从事原告的搬迁工作,在停止的车辆上工作时,驾驶员启动车辆,造成第三人从车辆上摔下致伤的事实。7号证据病历能够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8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梁山县人社局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举证的事实。9号证据工伤认定审批表系工伤认定的行政内部审批程序。10号证据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梁山县人社局作出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的事实。综上,1-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梁山县政府的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被诉复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的1号证据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他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号证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关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先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形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从旧厂址往新厂址搬迁,当日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旧厂址搬运物品,第三人在停止的车辆上工作时,驾驶员未告知其而启动车辆,致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梁**民医院、济宁**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右颞脑挫裂伤并脑血肿形成,顶骨骨折,胸部外伤(右4-8肋骨骨折),多方腰椎间盘突出,右膝外伤,肝及左肾囊肿,双肺支气管炎、肺气肿。第三人冯**之子冯**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梁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经审核、受理、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梁人社工伤认(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2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人冯**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梁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梁山县政府经受理、审核、决定等程序,认为被诉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梁*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梁山县人社局作出的梁人社工认字(2015)9号《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职权。《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梁山县人社局具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职权,并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梁山县人社局提出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在被告梁山县人社局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形。原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被诉行政行为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1日8时许,在原告的旧厂址从事搬运物品工作时从车上摔下致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是第三人和他人的过错造成,是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即使是工伤也应按照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原行政行为和被诉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梁人社工伤认(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梁*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