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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护局与泰安和顺钢**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肥环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公司酸洗工艺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投产并将生产废酸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处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肥环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立即停产;2.并处罚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护局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公司送达了肥环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公司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肥城**护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肥环催字(2015)0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公司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肥环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公司缴纳罚款壹拾伍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肥环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公司于本裁

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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