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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金**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肥人社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5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欠缴社会保险费193118.78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列》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列》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肥人社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限山东**限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肥城市社会保险事业处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193118.78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送达了肥人社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肥城市社会保险事业处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193118.78元。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缴通知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人社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肥人社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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