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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护局与肥城市**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肥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肥城市**责任公司改变生产工艺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肥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立即停产,限期15日内补办环评手续;2.并处罚款壹拾伍万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护局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肥城市**责任公司送达了肥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肥城市**责任公司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肥城**护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肥环催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肥城市**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肥城**护局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肥城市**责任公司送达了《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至2015年3月15日前缴纳罚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肥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肥城市**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申请延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肥城市**责任公司缴纳罚款壹拾伍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肥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肥城市**责任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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