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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金**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城卫计征决字(2015)1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0日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男孩),属违法生育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德城卫计征决字(2015)101《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了被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575.5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城卫计征决字(2015)1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德城卫计征决字(2015)1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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