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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德州经**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德州经**管委会《关于对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德经开发字(2014)66号)(下简称《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范围:岔河滨河东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道路规划80米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条例》)和《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进行补偿。征收实施单位:岔河东岸滨**小组办公室。征收实施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孙**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又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为由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德州市宋官屯镇杏园村1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及其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岔河滨河东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道路规划80米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违法,应予撤销。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征求公众意见,亦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示补偿费用到位并专户存储的证明,违反《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另外,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土地批复文件、用地规划文件等必备的前置批准文件,违反了《条例》第九条规定,属内容违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其附件《补偿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起诉时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征收决定》及其附件《补偿方案》、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三河六岸”工程是市政府确定的2014年全市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通过对三河六岸滨河路规划,改善市区道路环境,提升三条河流景观,属于公共利益。2014年6月30日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作为附件在征收区域进行了张贴公布。《公告》称,德州市人民政府已对《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经市政府授权,公布征求意见。如有异议可在30日内向征收工作组提出。“三河六岸”规划权不在管委会,被告只负责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80米路段上的房屋征收,该路段仅是整个道路建设中的很小一部分,现道路已全线通车,说明符合规划要求。2014年7月28日被告依法进行了风险评估,作出《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工商**分行提供的《存款对账单》证明岔河东岸滨**小组办公室有银行存款1397万元,能够保证补偿费的支付。2014年7月31日被告根据市政府授权作出《征收决定》,同时发布《关于对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实施征收的通告》,在征收区域内做了张贴,依法对补偿安置及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奖励等内容进行了公告。被告所作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依据。1、关于公开征求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3、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4、以上3份证据在征收现场公布照片;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现场照片;7、房屋实施征收决定;8、对房屋实施征收的通告及公布现场照片;9、银行客户对账单。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4月7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发(2013)6号文件、2013年1月14日德州市规划局德**(2013)8号岔河滨河路规划设计要求、德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中心城区城建计划、2015年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两河四岸滨河路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原告没有见到,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对证据8和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对账单只能证明帐上有这些资金,不能证明专款专用,这些资金对此路段征收远远不够。原告辩论意见:被告征收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没有前置性的规划文件,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应当有符合“四规划”的文件,征收补偿金额低,只对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没有对院落进行补偿。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质证意见反驳认为,被告受市政府授权对供销社宿舍进行征收,不掌握市政府相应的规划材料,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房屋征收履行了法定程序,征收补偿资金不会拖欠。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认为,被告所作征收决定内容和程序合法。1、被告经市政府授权,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和征求意见稿在征收区域进行了张贴公布,符合《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2、“三河六岸”工程是市政府确定的2014年重点工程,系全市交通基础设施修建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3、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被告只负责岔河滨河路很小的一部分,不可能对此再进行单独规划,规划权不在被告,现道路建成通车,事实证明符合规划。4、被告专门成立评估小组,深入现场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对该路段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了全面、认真、深入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符合《条例》规定。5、存入工商银行1397万元,该行提供有《存款对账单证明》,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6、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和通告一并在征收区域及时进行了张贴公布,并告知复议权和诉讼权,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7、《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对补偿安置均进行了明确,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对附属设施的补偿也做了说明,符合《条例》有关补偿安置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逾期提交的2003年4月7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发(2013)6号文件、2013年1月14日德州市规划局德**(2013)8号岔河滨河路规划设计要求、德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中心城区城建计划、2015年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两河四岸滨河路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的说明,不作为被告作出上述征收决定的有效证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确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为德州市宋官屯镇杏园村1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6月30日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关于公开征求《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和征求意见稿进行张贴公布,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及其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作出通告一并进行了张贴公布,决定对岔河滨河东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道路规划80米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中国工**行对账单显示岔河东岸**领导办公室2014年7月31日在该行存款余额为13973.331元。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对上述征收决定及其附件补偿方案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被告作出该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德州**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该院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征收房屋进行滨河路建设,属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符合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满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但该条例第九条同时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其建设项目符合上述各种前置性规划材料,不符合上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该路段已经建成通车,一部分被征收户也已经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撤销被诉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德州经**理委员会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岔河滨河路德城区供销社宿舍路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及其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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