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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夏**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8日,因滨州**民法院对邹平**有限公司与夏**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调卷审查,本院依法中止行政诉讼。2015年8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09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夏**于2012年年底到邹平**有限公司承建的魏**集团四期北区高层宿舍楼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3年2月27日15时许,夏**在该工地22号楼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个U型卡子砸中头部受伤。经邹**民医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颅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休克。后我局受理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我局中止该工伤认定。在邹**民法院、滨州**民法院判决确认夏**与邹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夏**此次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6、王*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7、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董**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9、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11、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2、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3、病案等材料四页;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6、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17、董**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9-21、送达回执复印件三份;22、村委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3、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事实证据为证据2-13、17、22、24,程序证据由为证据1-3、14-16、18-21、23。

原告诉称

原告邹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邹平**有限公司将魏**集团四期北区高层宿舍楼21#-38#楼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郭**,郭**又将该门窗安装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郑**。夏**系郑**临时雇佣的人员,且夏**的工资发放、结算等均由郑**负责,其与郑**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0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邹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邹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为此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2、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系郑**临时雇佣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17号判决已经确认夏**与邹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郑**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2月27日15时许,夏**在码头建设公司承建的魏**集团邹*工业园生活区22号楼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时,被从楼上坠落下的U型铁卡子砸中头部而受伤。夏**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夏**述称,(2014)邹*初字第642号一审民事判决、(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17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夏**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是认为系复印件。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异议是第三人对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郭**,郭**将工程分包给郑**不知情,郭**和郑**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受伤依法应当由具备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内容客观真实,且经本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异议是,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不存在入厂时间问题,也没有提交入职申请表等来证实。对证据6、8的异议是两证人在一二审中没有出庭,并且两人的证言内容高度一致,涉嫌串通,也有矛盾之处。本院只对上述证据能证明的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0-12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对两份判决书原告的异议是正在申请民事再审。第三人对这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已生效,因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来源无异议,对首页记载了第三人是农民,又记载肺部感染有异议,因为第三人陈述受伤的是头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邹平**有限公司与郭**签订安装协议书一份,将其承建的魏**集团四期北区高层宿舍楼21#-38#楼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安装交付郭**安装施工。2012年12月26日,郭**与郑**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郭**将该门窗安装工程以分包形式分包给郑**。夏**是郑**临时招用的工人。2013年2月27日下午,夏**在该工地邹*工业园生活区22号楼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个U型卡子砸中头部受伤。为确认与原告码头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夏**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2月25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邹平**有限公司与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码头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邹*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邹平**有限公司与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平**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滨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17号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认定夏**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邹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焦点为原告邹平**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夏**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邹*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滨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17号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邹平**有限公司与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及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夏**系郑**临时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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