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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不服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杨*、王**、罗**、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五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杨*委托代理人罗**及第三人王**、罗**、罗**、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对第三人罗**之父罗**作出沾工认字(2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5月12日4时30分许,山东渤**任公司职工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罗**为因工死亡。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身份;2号证据,罗**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罗**确已死亡;3号证据,罗**委会出具证明及4号证据,罗**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家庭基本情况;5号证据,医疗部门死亡记录一份,证明罗**的死亡原因及基本伤情;6号证据,证人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史*身份;7号证据,史*证言,证明罗**的事故经过;8号证据,证人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身份;9号证据,刘*证言,证明罗**的事故经过;10号证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号证据,渤海盐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系渤海盐业职工及事故的发生时间;12号证据,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于2013年7月26日正式受理;13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于2013年8月6日对证人刘*进行了调查询问;14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于2013年8月6日对证人史*进行了调查询问;15号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依法给予渤海盐业举证权;16号证据,渤海盐业关于罗**工伤认定意见书一份,渤海盐业认为罗**不应属于工伤的两点说明,也是罗**系渤海盐业职工的印证;17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为因工死亡;18号证据,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文书已依法送达;19号证据,沾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沾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维持了我局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下午,罗**未向公司请假擅自外出,且系驾驶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同时根据我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我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而罗**在5月12日4:30发生事故不属于上班时间。公司有给盐工统一安排的宿舍,上下班途中应是宿舍到厂区岗位。因此,罗**非在上班时间、非因工作原因,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罗**确系山东**限公司职工,且我局在收到罗**为其父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渤海盐业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也作了相关调查,确定罗**确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请求维持罗**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罗*怀上班时间是5:00,每周三、六、日可以回家。罗*怀属于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8、10、12、15、16、17、18、19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1-5号证据证明罗**身份、家庭成员及其死亡情况;6号、8号证据为事故见证人身份证明;10号证据证明罗**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2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情况;15-19号证据证明被告针对罗**案作出的有关文书及其送达情况,原告的认定意见,以及罗**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对罗**是否是因工死亡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被告举证过程中已作说明,被告11号证据仅用以证明罗**系渤海盐业职工及事故的发生时间。被告11号证据进一步证实了罗**事故时间、地点及行驶方向等事实,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一直认可罗**是其公司职工的事实,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13、14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一,两位证人是否系原告职工这一身份尚不能确定,不充分;第二,死者罗**在2013年5月11日离开公司是否向公司正常履行请假手续,2013年5月12日凌晨4时,是否是到公司上班,两位证人的证言效力明显欠缺。被告方对该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时,没有依法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也没有到公司的管理机构进行调查。被告的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基本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且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告证据7、9、13、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罗**生前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5月12日4时30分许,罗**在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6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30日,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关于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关于罗**工伤认定意见书,未举证。2013年8月26日,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调查作出沾工认字(2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因工死亡。原告山东**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3年10月31日向沾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沾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沾政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因工死亡的认定。原告山东**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作相关调查并形成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有关当事人。据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基本合法。另原告承认第三人之父罗**确系其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原告所述“公司的居住场所至工作岗位之间”仅是罗**上下班路线之一,并非唯一路线。罗**生前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罗家村,事故地点是富大路5KM+680M处,罗**行驶方向为自南向北,符合去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途。且原告认可罗**出事当天应该上班,结合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罗**事故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据此足以认定罗**确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职权明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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