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平县**管理局与东**鑫超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东平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平**市食药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东)食药监食罚(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000元,加处罚款4000元,共计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认定:2015年1月30日,其在对东**鑫超市进行检查时,在该门市部的货架上发现无生产日期太太乐调味料鸡精10袋,上海**有限公司生产,40g/袋,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要求鸡精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部分餐饮服务环节食品编号2裁量基准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东)食药监食罚(2015)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无生产日期太太乐鸡精10袋;2.罚款4000元。并注明u0026ldquo;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u0026rdquo;。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u0026rdquo;被执行人东平**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王**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案对被执行人东平县凯鑫超市的罚款依法应由王**负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食药监食罚(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执行人应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用。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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