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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原告补正相关内容后,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原告因不服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但至今已两月有余,被告既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通知原告是否延期,且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超过法定的5日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与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李**提供了以下2份证据:1、平政复办受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国内快递邮单及相应邮件查询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5日期限。除邮件查询单为打印件外,其他证据均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平原县人民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以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未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为由,向我方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我方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15年6月8日对此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立案。经审理,我方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了平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月5日我们根据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邮寄地址,以挂号信的形式(挂号信编号为XA33314234037)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据此,我方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应视为无效之诉。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我方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相关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已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给原告,且根据平原县邮政局提供的《对内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可以看出,该挂号信已于2015年8月8日由北京**投递部妥投,我方在此行政复议案件中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我方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己方已经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2、对内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XA33314234037),用于证明己方向原告实施了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证据1为原件,证据2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特快专递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应查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查询单没有显示收件人和信件内容,无法确定邮寄的是否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平原县国土资源局超期未公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申请,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平政复办受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4日,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经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提供的对内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XA33314234037)仅记载了邮件处理过程,并未记载邮件内容、收件人及签收人等详细信息,且原告李**否认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也即不能证明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完全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与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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