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日照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日照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社会保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人社局因被执**木公司与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岚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木公司十日内为张**缴纳养老保险费24940.44元。

现查明,申请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三**司,被执行人三**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申请人人社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三**司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人社局现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岚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按规定为张**缴纳养老保险费24940.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三**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且经申请人人社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人社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岚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日照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为张**缴纳养老保险费24940.44元。

三、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执行费274.2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