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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季**、刘**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审查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滨区抚养费征字(2014)第6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查明被执行人季**、刘**实施了违法生育行为之后,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滨区抚养费征字(2014)第6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季**、刘**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26904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滨区抚养费征字(2014)第6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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