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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郭*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周**、郭**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沾社抚费征字(2014)第318、319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周**违法生育第2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43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沾社抚费征字(2014)第3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郭**违法生育第3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45条第1款之规定为由,作出沾社抚费征字(2014)第3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沾社抚费征字(2014)第318、319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周**在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40400元、申请费506元,共计40906元。

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郭**在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01000元、申请费1415元,共计102415元。

三、被申请执行人周**、郭**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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