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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沾**有限公司与沾化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对第三人邵**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3)4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内容为:邵**系山东沾**有限公司采购员,2013年10月6日,经公司安排,邵**驾车去滨州**总站送同事坐车后回到县城,先到沾化特级油销售中心买油,后到沾化正品五金购买穿线管、阀门等物品,再到通联物流取件,后返回单位途中与货车相撞,邵**严重受伤。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邵**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邵**的申请时间、申请人基本信息、单位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等。2号证据,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邵**身份。3号证据,邵**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邵**的工资发放过程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号、5号证据,沾**民医院病例一份,证明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号、7号、8号证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返还物品凭证及车辆证明各一份,证实车辆确系山东沾**有限公司所有且邵**确系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9号证据,通联物流出库单一份,证实邵**的实际取货时间。10号证据,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正式受理时间及法定期限。11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我局对山东沾**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进一步印证了邵**确系该公司职工及其职业。12号证据,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一份,证实我局依法给予了该公司的举证权利。13号、14号证据,张*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证明邵**确系山东沾**有限公司职工和采购员身份。15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张*进行了调查询问,进一步明确了邵**的受伤经过及受伤原因。16号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对邵**的因公负伤作出了决定。17号证据,邵**提供送王*去滨州的经过,证实邵**从早晨8点到10点10分的工作过程。18号、19号证据,郭*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我局对郭*进行了调查询问,进一步证实了邵**的受伤原因及工作过程。20号证据,邵**事故当天的工作经历,证实邵**一直处于工作状态。21号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邵**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22号证据,沾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对邵**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沾化县法制办依法维持了我局决定。23号至26号证据,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的文书均已依法送达。27-1号证据,邵**在正品五金采购录像,证明邵**在正品五金购物过程及时间;27-2号证据,2014年3月16日19时46分在王*住处的楼道口邵**父亲与公司QA经理王*的谈话录音,证明2013年10月6日早8点至10点多公司QA经理王*一直与邵**在一起,是2013年10月5日晚公司副总经理倪**安排邵**送王*到滨州乘车去浙江台州出差。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依据的关于王**、郭*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同时原告曾明确要求第三人于事故当天上午11:30到达公司,第三人未按要求做,而是回家吃饭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事故时间为13时许,第三人受伤应视为上班途中受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第三人邵**与李**发生交通事故经大队认定,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号证据,倪**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其安排邵**购买物品的情况和邵**发生事故后自述情况,该份原件在邵**提出工伤认定后已提交给被告方,而本次被告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我方提供的证据。3号证据,王**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实被告方对其调查是采用了事前诱导的方式,相关事情其并不知情,被告方对王**的调查材料是不合法的。4号证据,郭*的证明一份,证实对取得调查材料是原先已对其商量好,让其按其商量的内容向被告方陈述,也同时证实对其调查时存在诱导和骗取其前期取证的情况,其对被告调取取得的材料先不认可,也证实被告对其调取的材料是不合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邵**系原告处职工,从事采购工作,2013年10月6日,经公司领导倪**安排,先送公司QA经理王*到滨州长途汽车站,后返回沾化**公司所需物品,采购完物品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间原告所称“要求第三人11:30到公司”、“第三人私自回家吃饭”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第三人从2013年10月6日早上8点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为完整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4号证据,事故当日采购物料单据及截图,证明10月6日购买物品所需时间形成的时间链。

5-8号证据,发生事故前后过程自述、辩论理由和当事人自述,证明事故发生前后详细过程、第三人上下班时间不固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8、10、12、13、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8号证据用以证实第三人邵**系原告处职工,及其事故发生时间、大致经过和受伤情况;10、12号证据证实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情况及赋予原告举证权利的事实;13、18号证据是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9号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但有通联物流女老板张**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被告9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11号证据中,被调查人宋**陈述的事故时间为“12点30分左右”,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时间明显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被调查人宋**陈述第三人在原告处任采购员,对此原告并无异议,也与被告1号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第三人邵**任原告处采购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14、15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被告14、15号证据关于第三人邵**上班时间、职业的陈述可与被告1号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14、15号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1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17号、20号证据应视为第三人邵**对工作经过的自述,自述是否真实,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19号证据调查程序不合法,并提供郭*证言。就“邵**上班时间规定”这一问题,原告证据4郭*证言与被告证据19调查笔录中郭*陈述存在矛盾,对被告19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21、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决定效力未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23-26号证据中送达回证的编号与所送文书编号不一致,但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关于第三人邵**工伤认定书均已送达。据此,虽然被告送达回证填写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原告经核实认可被告27-1号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7-2号证据为录音资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第三人事故时间及地点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号证据为原告处副总倪云*提供书面证言,其中陈述第三人为“邵**发生事故后其自陈述回家吃饭,吃完饭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基于倪云*身份且无任何证据佐证第三人曾回家吃饭,对原告2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4号证据中郭勇陈述与被告19号证据调查笔录中郭勇陈述存在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第三人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1、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3号证据书写内容为后补,非原始记载。本院认为,第三人3号证据中文字部分虽是后来补充上的,但可以与被告27-1号证据相互印证,该4份证据反映了第三人于事故当天采购物品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4-8号证据为第三人自述材料,其自述是否属实,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邵**系原告处采购员。2013年10月6日,经原告副总倪云*安排,邵**驾驶公司所属机动车先送公司QA经理王*到滨州长途汽车站乘车,后回到沾化县城进行物料采购,采购地点包括沾化**售中心、惠生超市、正品五金、春蕾文具批发和通联物流,大约在11时32分到达正品五金,约11时48分采购完成,后又到位于沾化县富国街道丁家村西首通联物流取货,取货时间大约是12时30分。后回公司途中,于13时许,经富大路10KV海化线63号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该申请,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为工伤。后原告不服,向沾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1日,沾化县人民政府以被告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3)44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为工伤,并将认定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4年5月4日向沾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沾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山东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沾化县人民政府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作相关调查并形成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有关当事人。虽然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中文书编号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据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基本合法。另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采购员,负责公司物料采购等,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0月6日,第三人驾驶公司所属机动车先后到滨州汽车站、沾化县城、通联物流完成公司指派工作后返回公司,这基本构成一个完整的工作时间链,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从事与委派事项无关工作。由于第三人邵**提供信息不准确,被告将邵**最后取货地点表述错误,庭审中被告已予纠正,其他事实认定基本准确。根据以上事实,第三人邵**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属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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