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举与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石*举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村主任石**等人殴打原告石*举一案,2010年4月6日,武城县公安局鲁**出所作出了武*(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石*举不服,向武城县公安局提起复议,2010年5月22日,武城县公安局作出了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为由撤销了鲁**出所作出的武*(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5月22日武城县公安局又作出了武*(鲁)决字(2010)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作出了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2日,武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为由撤销了鲁**出所作出的武公(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此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且原告石**的复议请求为“不服鲁**出所作出的武公(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撤销。复议机关以鲁**出所“调查不清,处罚不当”为由撤销其对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又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与原告石**的复议请求相符。被告武城县公安局辩称其所表述的“厮打”是石**厮打石**,石**并无违法行为,处罚只针对石**单方作出,这一主张和表述并不影响产生法律效力的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复议结果的合法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伍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我受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严重侵权伤害,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伤害,要求赔偿50000元,但一审一字未提。2.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称撕打是错误,事实是石**打我,他并没有抓着我撕打。3.一审法庭称石**单位及无业便称民间组织,不在法律范围之内,石**认为石**是村委村主任,这个名称是中**委员会指定,符合程序,石**是党员,是村支部委员,是代理村支部书记。公安局一审法庭一字未提。4.一审法庭认为事实不清是指打架的过程,我没有和谁打架,是石**、石**、石方打我。一审增加打架二字又是错误,事实是石**没有和石**打架,是石**打石**。5.一审说不是鉴定结论事实不清,复议书确切的写着鉴定结论事实不清,一审应当要求司法重新鉴定武城县公安局鉴定决定书(石**一审要求过武**院撤销鉴定决定书)。6.一审称因琐事发生口角,符合法律程序,一审所说不符合法律程序,因为石**贪污四川赈灾款,我搜集他的证据,他阻挡我搜集证据打的我,我交一审法庭有武**纪委证据一份,证明所写他有部分问题,有王*(纪委副书记)的签字,一审一字不提,偏袒公安局。7.一审法庭便称石**和石**有矛盾而打架,我和石**没有矛盾,因搜集他的证据而打的我。8.武城县公安局、武**法院、一审法庭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人身精神损失费,侵权赔偿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城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石*举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武城县公安局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包括行政赔偿,二审中上诉人增加“赔偿等伍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因此,对上诉人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武城县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石*举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以“石*举被人殴打造成轻微伤一案,事实不清,处罚不当,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石**罚款五百元,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为由,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武*(鲁)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了武*(鲁)决字(2010)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石**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武城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3日将德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武*(鲁)决字(2010)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石*举。虽然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继而发生厮打”,但被上诉人武城县公安局一审答辩意见中也主张是石**厮打石*举,并没有认定石*举厮打石**,石*举无违法行为。且被诉复议决定并不是对石*举与石**之间的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被上诉人也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了武*(鲁)决字(2010)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因琐事将石*举头部打伤,并决定给予石**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处理结果与石*举的复议请求相一致。因此,被诉复议决定虽然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上存有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此外,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