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袁**与德**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不服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8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袁**、袁**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陵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袁**、袁**诉称:原告在德州**济开发区袁庄村生活,近期石济客专线从这里通过,并需要拆除原告的房屋,征收原告的土地。德州**济开发区制定了《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石济客专拆迁安置办法》并决定以此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对此安置办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安置办法是针对原告等范围内的人作出的,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一、撤销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判令被告继续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石济客专拆迁安置办法》,用于证明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存在,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证据2为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陵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机关经过反复论证,认为作出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法律上有认识不到位的情况,现决定自行撤销该决定书。二、我机关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已经在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受理通知书。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陵政复办受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的邮寄单,用以说明被告已经撤销原不予受理决定,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石济客专拆迁安置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至今也没有签收,对原告不生效。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且该答复书是对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作的答复,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石济客专拆迁安置办法》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是结合《政府信息答复书》内容,能够证实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石济客专拆迁安置办法的存在,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本院不做为证据对其予以评价。

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陵政复办受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的邮寄单两份证据,原告虽主张还未收到,也未签收所以对原告不生效。但该证据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改变原行政行为后才形成,且并非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而只是证实了被告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这一事实。因此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袁庄村村民,因石济客运专线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对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制定的《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石济客专拆迁安置办法》不服,于2015年8月7日向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0日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陵政复办受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当日予以邮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通过原告提供的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并在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二、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亦自认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存在法律上认识不到位的情况,而自行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继续受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对被告作出的原不予受理行为作出裁判,但因被告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并已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再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责令依法受理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陵政复不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