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厉**等与莒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厉**、厉**诉莒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0年5月28日,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颁发莒南集建(2000)字第01-51-1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刘**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4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4)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第三人刘**向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供证明材料两份。一是签署日期为1997年1月20日的《证明材料(隽孝礼卖房子给长子隽希亭)》。主要内容是:隽希军死后,其家产被家属拉走,只剩下四间房子。父亲隽孝礼管理该房,1997年将该房作价2500元卖给长子隽希亭。这份材料加盖了莒南县司法局十字路法律服务所的印章,并署有“经查,情况属实”,签署日期为2000年3月18日。二是签署日期为2000年5月26日、村委会致土地管理站负责同志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我村隽希军宅基,因1993年隽希军意外事故死亡,其二女随母改嫁他乡,隽希军安葬费及老人的养老费全部被其妻刘**带走。因老人赡养问题,经本门长辈及村、镇司法调解,将其宅基作价2500元卖给刘**,顶替养老金。今前来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特此证明,望给予办理为盼。”当日,被告向刘**颁发莒南集建(2000)字第01-51-1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隽孝礼长子隽希亭,长儿媳第三人刘**,次子隽希军,二儿媳原告刘**。原告厉**、厉晓红系隽希军与刘**之女。1992年11月22日,莒南县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宅基地向隽希军颁发莒南集建(1992)字第01-51-52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隽希军去世。1996年,刘**带两女儿改嫁离开该村。1997年,隽希亭一家住进该宅。2000年4月,隽希亭去世。2000年5月28日,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被诉的莒南集建(2000)字第01-51-1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原告因与刘**物权纠纷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为刘**颁发莒南集建(2000)字第01-51-1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向刘**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应以上述规定为登记依据。被告于1992年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给隽希军,该颁证行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被告应受其效力的约束。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不足以对抗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权属。被告以其作为权属变更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作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8日向第三人刘**颁发的莒南集建(2000)字第01-51-1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因提起民事诉讼,才得知莒南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这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莒南**源局于2000年换发新证,须收回原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原证因换发新证被收回。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为2000年12月15日的相关收费单据也说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就知悉换发新证,也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确规隽希军于1993年去世,1996年被上诉人刘**带女儿改嫁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一审被告向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变更登记前不需撤销原登记。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隽希军已去世多年,不属于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被上诉人更不能以近亲属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已超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不知道本案行政行为的内容,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合法取得1992字第01-51-52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先并且地上建筑物为答辩人合法所有。上诉人已有一位宅基地,不可能再取得答辩人的宅基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莒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支持答辩人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厉**、厉**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刘**、厉**、厉**所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莒南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莒南集建(2000)字第01-51-1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对焦**,本院认为,1992年11月22日,莒南县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宅基地向隽**颁发莒南集建(1992)字第01-51-52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隽**因此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993年隽**去世,该地上的房屋未灭失,刘**、厉**、厉**作为隽**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2000年,莒南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莒南集建(2000)字第01-51-1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刘**、厉**、厉**认为颁证行为侵犯其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称刘**、厉**、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对焦点二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刘**、厉**、厉**主张2014年因提起民事诉讼才得知莒南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刘**主张刘**、厉**、厉**在2000年换发新证交上旧证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对此,本院认为,刘**、厉**、厉**2000知道土地证要更换不能推定其知道土地使用证颁给了刘**,以换证推定刘**、厉**、厉**应当知道向刘**的颁证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没有证据证明刘**、厉**、厉**在2000年就知道莒南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权证颁给了刘**,以此主张超过起诉期限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厉**、厉**主张2014年才得知争议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自其知道之日起按2年计算。

对焦**,2000年,莒南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莒南集建(2000)字第01-51-1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审核了莒南县十**村民委员会关于该土地转让给刘**的证明,但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均无权处置隽希*名下属于其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莒南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过程中没有任何有关隽希*的继承人刘**、厉**、厉**放弃继承或同意转让的材料,即刘**取得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不明。莒南县人民政府向刘**颁证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三项中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