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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诉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韩*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临沂**限公司不服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临东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临沂**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临沂**限公司招用第三人韩飞从事车间设备维修工作。2012年10月27日8时许,第三人韩飞在原告车间维修机器时,被传送带挤伤腰部,即被送往临**民医院救治,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经诊断,第三人韩飞的损伤为腰3、4椎体骨折、闭合性胸外伤。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韩飞向被告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在原告处工作的证人陆*、张*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缺少与原告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告知第三人补正。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于2013年6月17日向临沂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临东劳裁字(2013)第56号裁定书,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河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但原告在上诉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韩飞将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临东劳裁字(2013)第56号裁定书、临沂**民法院(2014)临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等补正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河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临东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判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因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韩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不能证明韩**在上班时间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依据,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认可韩*受到伤害时是正常上班时间,韩*也无请假等其他未上班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及临沂**民法院(2014)临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与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应当对韩*受到伤害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称韩*不能证明系在上班时间受到伤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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