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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管理局与金*房地产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聊城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冠工商消处字(201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冠工商消处字(201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4日,冠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冠县建设北路进行检查时,发现售楼宣传牌标有u0026ldquo;五星u0026middot;金桂园全城第一热销大盘u0026rdquo;字样,有违法宣传嫌疑,为查明事实立即申请立案调查,局长批准立案,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调查。经查:u0026ldquo;五星u0026middot;金桂园全城第一热销大盘u0026rdquo;字样的宣传牌系聊城市**有限公司提供内容,由冠县**公司制作并安装的,共制作58块,总制作安装费用1万元,共有u0026ldquo;百平方u0026middot;品质大城、全城第一u0026middot;热销大盘、90--100平方米金牌户型、1万抵3万u0026middot;火爆认筹u0026rdquo;四种宣传内容,费用各占2500元,其中一种为:u0026ldquo;五星u0026middot;金桂园全城第一热销大盘u0026rdquo;。当事人利用广告进行宣传,使用了u0026ldquo;全城第一u0026rdquo;字样,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2、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广告的情况;

3、宣传图片照片1份:证明宣传的内容情况;

4、其他证明处理1份:证明当事人的其他情况;

5、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情况、权限等;

6、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局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冠工商消告字(20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2014年8月22日前)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使用u0026ldquo;全城第一u0026rdquo;广告语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依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标准》的规定:广告费用三万以下,在社会上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决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

2、没收广告费用2500元;

3、罚款7000元。

被执行人如不服处罚决定书,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或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冠**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作出的冠工商消处字(201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冠**商局作出的冠工商市消处字(201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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