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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县国土资源局诉孙加合非诉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5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孙**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5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25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52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孙**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于2013年12月擅自占用胡阳镇金阳村村土地建沿街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5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孙**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0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275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处罚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中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525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5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4)5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2项,由费县胡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孙**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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