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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菏泽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王**、姚**因诉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0年11月23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2010)213号关于同意收回并公开出让2010-01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土地批复”)。李**等四人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诉土地批复违法。李**等四人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批复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土地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3月20日,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鲁*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土地批复违法,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原告不服,应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对鲁*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以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撤销被诉土地批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十五条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李**、王**、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四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土地批复。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之规定,适用要求是两个条件,而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仅仅是改变了被诉土地批复的定性,并未改变被上诉人作出该批复的法律属性,两个条件仅成就一项,该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等规定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土地批复。李**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律要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省人民政府确认被诉土地批复违法的复议决定,是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从以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显然,依据上述规定判断,确认土地批复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确认被诉土地批复违法的复议决定,而菏泽市人民政府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被诉土地批复,因此,可以认定,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既改变了被诉土地批复的规范依据,又改变了该批复的定性,属于最**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综上,原审法院以确认菏政复(2010)213号土地批复违法的复议决定,系复议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为由,裁定驳回李**等四人以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撤销被诉土地批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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