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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郑**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郑**就征地补偿费落实问题要求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业局、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在未获得满意答复后,郑**遂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不字(200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2月,郑**以邮寄的方式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叶县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叶县人民政府限期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收到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郑**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了我国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一级复议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郑**就征地补偿费落实问题要求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业局、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未获得满意答复后,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不字(200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郑**对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就同一事实争议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级复议制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郑**未对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不字(200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继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不受(201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责,对公民的申请不予受理,剥夺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复议事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内,而且《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也未赋予当事人对执法投诉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告知了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按照法律规定,郑**对此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叶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但郑**却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就叶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循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违反了我国行政复议一级复议制度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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