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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康县政府)、苏**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李**,一审第三人太康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一审第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9日,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太康县政府为王*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王*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8日,太康**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案外人杜**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东大街路南,层数为2层,间数4间,面积112平方米。颁证机关为太康县政府。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档案,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20日,案外人杜**与苏**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苏**用一处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十字街西、311国道北边的房屋同登记在杜**名下、亦即本案诉争房屋互换。太康县常营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加盖公章。互换后苏**即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2002年1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东大街路南,面积619.58平方米。2005年3月6日,姚**与王*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姚**将坐落于太康县常营镇东街路南、面积为274.63平方米的一处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2011年12月8日,太康县政府向王*颁发了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太康县政府为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太康县政府向王*颁发的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包含太康**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案外人杜**填发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2010年8月4日,姚**与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姚**将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大街路南、面积为19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2010年9月7日,太康县政府为王*颁发了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与苏**产生争议。2014年7月8日,王*以排除妨碍为由将苏**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向苏**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对王*及案外人姚**进行了询问,王*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这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姚**给我出具的30万元的收到条就是当时为了完善办理常营医药分公司门面楼(五间)房产证手续姚**给我出具的,是不真实的,我实际也并没有给付姚**30万元”。姚**于2013年8月1日、8月6日两次在接受询问时称“到现在我们之间(指其本人和王*)也没有进行门面房交易,他(指王*)也没有给我购房款”,“是我和王*一块儿完善的办理房产证的手续,收到条是我写的,其实这些内容是不真实的,我没有收到王*的30万元”。2014年9月25日,苏**向被告周口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太康县政府向王*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了苏**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9日,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太康县政府为王*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姚**与王*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存在,故撤销太康县政府为王*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漯河**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案外人姚**与孔**是否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及欠款纠纷同本案没有关联。太康县常营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于1999年11月18日为案外人杜**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但苏**为该证的持有人,结合苏**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以及王*向太**民法院起诉苏**请求排除妨碍的事实,苏**具备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周口市政府受理苏**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苏**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王*以排除妨碍为由,将苏**诉至太**民法院。太**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向苏**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王*的起诉书副本明确载明其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的事实,但起诉书副本载明的事实只是有待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事实,不能由此推断苏**自收到起诉书副本即已确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而应当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庭质证时间来确定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日期,故苏**向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三)关于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周口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就事实而言,周口市政府提交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姚**的询问笔录,虽然周口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时采取了书面审查的形式,未予进一步调查核实,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再者,周口市政府提交的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证据形式,而且,王*、姚**的陈述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关于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共有5目,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而没有适用项下具体的目,属于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口市政府认定太康县政府为王*颁发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姚**与王*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存在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能导致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撤销。王*请求撤销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不是行政复议程序适格的申请人。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孔**,因没有结算工程款孔**占用至今。姚**没有将房屋出卖给孔**,也没有出售给苏**或杜**,苏**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目前出证明苏**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房屋交换协议不真实。(二)苏**超出了60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时效。2012年王*曾多次拿着房产证与苏**发生争吵,且2014年7月10日太**法院向苏**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起诉状中明确表述王*房产证及证号,苏**2014年9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60日的复议时效。(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姚**因欠孔**建筑款口头将房屋5间抵给孔**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王*和姚**之间的买卖协议不存在错误;交易的基础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不属行政机关审查范围。(四)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周口市政府把王*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苏**超过复议时效的材料等不论述、不附卷,属程序违法。(五)周口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之规定,未引用具体的目数,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理由,请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周口市政府答辩称:(一)苏**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杜**办理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苏**与其交换房屋,并已实际使用十几年之久。王*持有土地证及房产证,直接影响了苏**的居住使用权,苏**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之内。从苏**在2014年8月18日开庭质证时知道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至2014年9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三)周口市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严格执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受理、审理、决定、送达五个程序。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四)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太康县检察院询问笔录证实,王*与姚**所签协议是虚假的买卖协议,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争议房产已为杜**颁发有房产证,再为王*发证属于重复颁证。王*持有的房产证应予以撤销。(五)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时未具体引用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整个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请驳回上诉,维持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

太康县政府答辩称,除认可王*的意见外,另补充如下:在行政登记中,认定事实标准是形式审查,太康县政府为王*颁发土地证和房产证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周口市政府仅凭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即撤销了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苏**答辩称:(一)太康县检察院讯问笔录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笔录符合规定的证据形式,且笔录内容与房屋互换协议、杜**的房产证及苏**占用争议房屋达14年无争议等事实相印证,客观上表现出王*与姚东风虚假交易的存在。(二)苏**是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苏**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且实际占用达14年,与本案争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三)苏**的申请没有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庭审举证时知道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苏**同年9月29日受理行政复议,没有超过60日的规定。(四)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均无不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苏*来于2015年5月18日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姚**为第三人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颁发太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太国用980001344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先后存在所有权人为杜**、姚**、王*三个房屋所有权证,而王*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来源于姚**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姚**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苏**对太康县政府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苏**能否对王*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主张权利有待于其对姚**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漯河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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