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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诉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闫博,被告兰考**理局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4月2日将原告邵**位于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的兰考县昌大水泥砖厂的厂房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诉称,2014年1月9日,三被告以原告的厂房属违法建筑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内容为将于2014年1月13日对原告厂内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告知。2014年4月2日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在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的昌大水泥砖厂院内的厂房强制拆除。三被告在认定违法建筑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未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决定书,更未告知原告不服强制拆除的,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强制拆除时,三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出示证件,也未制作相关的笔录,更未告知原告有任何权利和救济途径。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建造的兰考县昌大水泥砖厂厂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3月15日在依法对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书》时,因联系不到原告,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文书张贴于原告厂门口,并拍照录像。2014年3月20日,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拒收,我局执法人员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原告厂门口,并留有录像资料。故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实施的强制拆除该厂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我局在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将该案移交给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我局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没有实体影响,原告起诉我局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1月,兰考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兰考**道周边综合整治指挥部,城关镇人民政府抽调部分工作人员,负责做被拆迁户的思想工作,我单位不属于行政执法部门,不是执法主体,没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在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建有兰考县昌大水泥砖厂。2012年3月1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邵**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第023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0日,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兰综罚决字(2014)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限五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该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对其进行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4月2日,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处罚决定未生效情况下对原告邵**的利达三轮车制造厂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系兰**昌大水泥砖厂的业主,其对该厂使用的土地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对原告邵**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撤销,因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原告邵**的厂房系违法建筑为由已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要求确认该二被告强制拆除其厂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邵**的兰考县昌大水泥砖厂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邵**对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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