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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偃师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与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的复议事项于法有据,是合理诉求,但被告百般刁难,让请求人在两级政府之间来回奔跑,浪费了请求的大量时间,因此请求被告按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0元的标准赔偿从2015年4月30日起暂时确定时间为2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9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2、投诉书;3、信访过程简单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侵犯潘**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没有义务给与赔偿,请求驳回潘**的赔偿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情况复印件一份、潘**送达回证一份、偃师市翟镇镇镇政府送达会回证一份。

经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诉讼期间不能向原告收集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被告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文书,不属于诉讼期间向原告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就偃师市翟镇镇人民政府拒绝给其母亲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接到材料5日内,原告没有收到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没有收到要求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2015年5月8日,原告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其误工费损失共计96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了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了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且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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