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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娜鸽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鸽不服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员三喜、贾**,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冀娜鸽于2014年10月17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冀娜鸽的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冀*鸽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郭寺院头79号村民,依法经村委会批准了宅基地并修建房屋。2012年4月9日,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张贴了《关于对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2)8号)公告,征收范围为“火烧羊沟以东,南山公园以西,陕州大道以南,南山以北。涉及家王庄村7个村民组,10余个事业单位”的房屋,原告房屋包括在内。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原告通过上网查询等方式得到被告发布的《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即三政(2007)15号文件(以下简称15号文件)以及省政府作出的《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2012)912号)(以下简称912号文件)等文件。

根据912号文件以及配套的用地明细可以看出,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并不包括家王庄村的住宅用地,且之后作出的几个征地批复也不包括家王庄村的任何集体土地。因此,包括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在内的家王庄村的全部住宅用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仍属于集体土地,第三人无权以实施征收土地的名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另外,依据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家王庄村属于被告批准的13个城中村改造片区之一,其责任主体为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但第三人未依法履行该文件规定的义务,原告遂以第三人未依法履行城中改造义务的理由将其复议至被告处。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被告作出的三不受复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15号文件在其后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中未在“继续有效”之列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至此方知,不但家王庄村的住宅用地没有依法征收为国有,城中改造文件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家王庄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被告邮寄的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以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或由该政府直接受理。2014年11月7日,原告代理人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的豫政复告(2014)2-2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当,原告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被拆除,并不意味着原告当时便知道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还是行政违法以及具体的违法性,被告以此时间点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节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早在2014年9月14日,原告便以第三人未履行城中村改造义务而拆除原告房屋构成行政不作为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履行司法救济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恰恰因为这次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从被告处得知15号文件已经失效,才知道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综上,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期间应该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算,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三门峡市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

原告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2)8号),证明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豫**(2012)912号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及土地属于集体土地。3、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土地属于集体土地。4、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5、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6、2014年9月1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的事实。7、三不受复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的事实。8、2014年10月1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的事实。9、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司法救济的事实。10、行政起诉状邮寄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答辩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湖滨区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正如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2012年4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张贴公告,决定征收包括被答辩人房屋在内的房屋,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在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持续了两年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并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被答辩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不服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应当在其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也即在2014年11月14日前提出,时至2015年,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等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4年10月2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原告的复议申请邮寄单及邮递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请求确认区政府征收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送达材料(邮政快递单及邮递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5、2014年10月月历。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

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原告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被拆除,其于2014年10月之后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60天的规定。原告以其得知15号文件失效较晚为由,提出时效应从其得知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不应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是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要求撤销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的诉讼,仅是要求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实体上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不应列答辩人为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冀娜鸽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程序是否超期限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告冀*鸽对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足以证明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第13页情况说明的做出时间,证明本案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征收为国有。第16页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做出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明白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本身合法,但是被告曲解了法律规定内容,例如对于知道之日时间点的选取,在事实中被告选取的时间不合适。应当以第一组证据第13、16页靠后的时间点,应当以被告在2014.9.30做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不受复决字(2014)1号,作为原告知道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起算点。

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9、10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6是社会基本事实,无证明意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郭寺院头79号村民,依法经村委会批准了宅基地并修建房屋。2012年4月9日,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张贴了《关于对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2)8号)公告,征收范围为“火烧羊沟以东,南山公园以西,陕州大道以南,南山以北。涉及家王庄村7个村民组,10余个事业单位”的房屋,原告房屋包括在内。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2014年9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城中村改造工作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被告作出的三不受复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以15号文件在其后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中未在“继续有效”之列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被告邮寄的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或由该政府直接受理。2014年11月7日,原告代理人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的豫政复告(2014)2-2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张贴了《关于对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2)8号)公告,决定征收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房屋,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7月28日就已经知道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征收崖底街道家王庄村改造区域内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三不受复决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期间应该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算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邮寄单,可以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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