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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偃师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认为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就翟镇镇人民政府拒绝给其母亲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由于基层政府拒绝给母亲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一事向被告提出复议,被告在接到材料5日内,原告没收到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没收到要求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查阅被申诉人的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时,被告称材料还没正式受理。于是,在2015年4月22日,原告又向洛阳市政府投诉,洛阳市政府法制办和被告沟通后,让原告找被告法制办薛主任,23日,原告到被告处找到薛主任,却还是没有解决。综上,被告接到复议材料后,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46条,《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3款、第66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2、投诉书;3、信访过程简单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潘**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是潘**之母任**要求偃师市翟镇镇人民政府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任**仍健在之际,“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应当是任**,而不是潘**。潘**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潘**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潘**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潘**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却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作出复议决定)期限届满之前,又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另,针对潘**2015年3月3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情况复印件一份、潘**送达回证一份、偃师市翟镇镇镇政府送达会回证一份。

经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诉讼期间不能向原告收集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被告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文书,不属于诉讼期间向原告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就偃师市翟镇镇人民政府拒绝给其母亲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接到材料5日内,原告没有收到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没有收到要求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2015年5月8日,原告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了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了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做出回应而提起诉讼,原告是该行政复议申请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复议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被告在接到材料5日内没有收到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和要求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即表示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和要求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偃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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