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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洛政复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最**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及河南**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施行的《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郑州**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李*起诉要求撤销的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上述法律及规定,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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