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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不服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1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洛工商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洛阳市**西**局(以下简称:西**局)接到原告邮寄的消费投诉书,原告称郑州**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销售的闽隆本色竹荪有发霉变质现象,要求其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其损失。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西**局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投诉的处理。2014年9月1日,西**局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决定于9月16日9时在西**局纱东工商所组织调解,要求原告携带购物票据等相关材料按时参加。9月16日,西**局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为由,决定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了原告。(二)对举报的处理。2014年9月2日,西**局对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西**局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有发霉变质现象,并制发了《询问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携带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限期接受询问。9月8日,西**局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9月16日,西**局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发票、所购产品实物包装袋等相关材料。10月8日,西**局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无法证明,决定予以销案。被告认为,(一)西**局接到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通知原告参加调解,在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了原告,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二)西**局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最终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无法证明为由,决定予以销案,但未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西**局5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工商复字(2015)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洛工商复字(2015)6-1、7-1号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3、洛工商复字(2015)6-2、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的消费投诉书、购物小票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和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郑州**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购买了闽隆本色竹荪食品,后来发现发霉变质现象。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西**局进行投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西**局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今五个月过去了西**局仍未作出处理结果,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提出两项复议申请:1、确认西**局对原告的投诉未作出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西**局对申请人投诉案件处理结果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洛工商复字(2015)11号复议决定未对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作出决定,属遗漏复议申请事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物票据;2、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已全面作出审查认定,不存在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行审查,明确具体地认定被申请人对原告的举报虽然作出了销案决定,但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最终作出责令被申请人5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复议决定,已经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全面作出审查认定,不存在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遗漏行政复议申请事项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复议决定中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只能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而不能根据原告的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再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西**局接到原告邮寄的消费投诉书,原告称郑州**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销售的闽隆本色竹荪食品有发霉变质现象,要求西**局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其损失。原告认为,针对原告的投诉申请西**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西**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西**局对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答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西**局接到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通知原告参加调解,在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了原告,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西**局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最终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无法证明为由,决定予以销案,但未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西**局5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受理原告投诉申请行政机关西**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理后认定西**局未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告,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5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已经认定西**局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西**局五日内履行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确认西**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属遗漏复议申请事项,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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