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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焦**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向开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鼓政征补决(2014)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被征收人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鼓楼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征收补偿决定书》(鼓政征补决(2014)093号),并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送达。被征收人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向焦**送达了《催告通知书》,焦**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政征补决(2014)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焦**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于2015年2月9日向开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鼓政征补决(2014)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催告通知书送达至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从催告通知书送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即焦**收到催告通知书的次日为催告通知书送达的第一日。焦**在2015年1月30日收到催告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1月31日为第一日。因其未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鼓政征补决(2014)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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