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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其作出的新公(工)行罚决字(2014)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洛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江*,第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以孙**指挥钩机扒孙**家房子时,将孙**邻居孙**西南角的一间房屋扒塌半间为由,作出了新公(工)刑罚决字(2014)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三时左右,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的孙**指挥钩机扒孙**家房子时,将孙**邻居孙**西南角的一间房屋扒塌半间,经过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约4350元,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孙**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孙**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新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工)刑罚决字(2014)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公(工)刑罚决字(2014)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克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孙**与车主周**合谋,指使驾驶人动用大型机械将我的房屋扒塌一大间,驾驶人具体是谁至今无从得知。原告孙*克不服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1、遗漏了违法人周**及驾驶人未作处理,扒房原因未作调查和说明;2、评估单位无资质;3、评估价值不真实,树木赔偿款没有落实到原告手中;4、物价部门鉴定的4350元损失价值评估依据不明,原告对伙墙的使用权被侵犯损失及墙体裂缝损失未作赔偿;5、扒塌房屋内损毁财物损失未作赔偿不妥;6、被告接警不出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公(工)刑罚决字(2014)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9日,我局接到孙**报案称,2014年7月27日上午孙**、周**驾驶大型机械将申请人门前大树4棵推到,经过询问,孙**称自己门口的6棵桐树被推倒,西边一间房屋被拆,我局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10月16日对第三人孙**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局作出以下答辩:1、该案经过全面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孙**与周**合谋扒原告房子的情况,也没有发现周**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无需对周**进行处罚;2、物价部门为公安机关办理涉案财物的法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孙**的物价鉴定结论中亦附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不存在鉴定机构无资质情形;3、物价部门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法定鉴定部门,对该案价格进行评估合理合法,其评估结果依法应当成为我们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根据洛新管委会提供材料,原告孙**所称的树木已经做过赔偿,孙**已经领取1968元的赔偿款;4、另一间房屋裂缝,无法证实是先前存在,还是孙**扒房子时造成,另该墙先前为孙**家盖房时所建,孙**家房屋为趁孙**家墙所建,此墙为两家共用,有孙**证言证实,故对此墙裂缝不宜计入孙**造成的损失来评估。物价鉴定结论作出后,我局及时向原告进行送达和宣布,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作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要求,视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该鉴定;5、从对原告孙**的多次询问及对其妻子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原告方从未提及室内财物的情况,如有财物,原告应主动提出,办案机关不能臆测其室内财物有无;6、原告所称我局接警不出警不实,与本次诉讼无关。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如下证据:

卷宗4-30页的询问笔录证实孙**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周**有违法行为。证明该案已经全面调查,没有其他人涉案。

2、卷宗60-61页,地面附属物已经登记赔偿,原告孙**已经领取1968元的赔偿款,树木的产权不属于孙**所有,无需对树的损失进行评估。证明评估价值真实有效,原告所说的树木已经赔偿。

3、卷宗41-42页证实对原告房屋鉴定已经向原告宣布,原告虽不认可鉴定,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价部门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证明鉴定结论合理合法。

4、卷宗40页鉴定书内有鉴定机构资质证。证明鉴定机构有资质。

5、卷宗孙**询问笔录4-8页,原告妻子段慧静询问笔录26-28页。证明原告对室内财物从未提及。

原告孙**质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孙**愿意接受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所作新公(工)刑罚决字(2014)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自己没有与周**合谋扒原告家房子,原告所受损失纯属自己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新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接孙**报案称,2014年7月27日上午孙**、周**驾驶大型机械将申请人门前大树4棵推到,经过询问,孙**称自己门口的6棵桐树被推倒,西边一间房屋被拆。新安县公安局接案后经过调查认定,2014年7月27日下午三时左右,第三人孙**指挥钩机扒孙**家房子时,将孙**邻居孙**家西南角的一间房屋扒塌半间,原告孙**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约为4350元。新安县公安局认为孙**指挥钩机扒塌他人房屋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014年10月16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工)刑罚决字(2014)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违法行为严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孙**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新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维持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孙**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在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月湾组指挥钩机扒孙**家房子时,将孙**邻居孙**西南角的一间房屋扒塌半间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对第三人孙**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安县公安局对孙**做出的新公(工)刑罚决字(2014)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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