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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诉韩**、韩**、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因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韩**、韩**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韩**、韩**与韩**系父女、母女关系。韩**系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对其职工统一安排有职工宿舍,韩**在宿舍有床位。2012年3月29日21时左右,韩**下班在单位吃完饭后回到职工宿舍,之后离开。当晚21时40分许,韩**、白**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方花园酒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平*(交)认字(2012)第Z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白**无事故责任。后第三人韩**向卫*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对该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卫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卫*区人社局就韩**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后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25日卫*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韩**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白**租住房屋的房东赵**、韩**的同事张**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平人社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卫*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韩**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其上下班途中是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卫东区人社局在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虽对白**租住房屋的房东赵**、韩**的同事张**进行了调查,但并未查明韩**是否在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外居住。韩**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只作短暂停留,之后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其不是为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上下班途中”解释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规无不妥之处,因此,卫东区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平人社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卫东区人社局没有查明韩**是否在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外居住,并以此维持平顶山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卫东区人社局在对该案调查的过程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都分别提供了韩**的住处,上诉人提供的住处是员工宿舍,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住处是大营村十组,当然,韩**父母(本案第三人)的住处,自然也是韩**的住处。对此,卫东区人社局对上述三处进行了查明,排除了韩**在大营村十组有住处这一事实,其他两处显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经路段,卫东区人社局已经对韩**的所有住处进行了查明,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告认为“卫东区人社局对韩**不是为回住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查明,是逻辑上的错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固定的,韩**回住处的路段是固定的,一个是东,一个是西,两者没有任何相交的地方,通过逻辑判断直接可以确定非回住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平顶山市人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了《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在卫东区人社局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韩**在出事当天在宿舍居住,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韩**在大营村十组没有住处,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明证实韩**非工伤,上诉人并非没有履行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由卫**社局承担举证责任。从卫**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自始至终不能排除韩**在外是否有其他居住场所,也不能排除韩**是否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排除了对原审第三人有利的证据,因此我们撤销了卫**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韩**、韩*丽述称,1、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卫东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证言,全部是其内部员工且排除性使用。我方向卫东人社局提供的东方花园酒店员工韩学欣的证言,证明韩**与白**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提交的赵**的原始证言证明白**、韩**在其房子租住已有一年左右,并且当时韩**的母亲与外婆与赵**对话时有原始录音。这些证据在第一次工伤认定时全部向卫东区人社局提供过,但被全部排除。2、在诉讼中,韩**的父亲提供有韩**与白**回赵**家必经路上一个小卖部男老板的通话录音,在一审播放过,证明韩**与白**近一年时间每天晚上九点多回住处都经过小卖部,且二人还欠该小卖部60多元钱。这些能够证明韩**在大营十组居住的事实,却被三年时间、五个程序、三个机关全部忽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韩**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是应当查明的事实。通过综合分析卫东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卷宗其他材料,本案尚不能排除受害人韩**除单位宿舍外另有住处及下班后是为回其他住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卫东区人社局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卫东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卫东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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