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郏县人民政府、张**、王**、郏**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程**与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张**、王**、郏**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郏**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郏行初字第7号判决。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程**及委托代理人高秀军,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张**的委托代理人崔**、石二欣,王**及委托代理人李**,郏**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郏政复决(2012)第1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2003年4月22日张**与王**签订房宅买卖协议一份,将其位于郏县县城广场北路36号房宅一处卖给王**。2003年5月郏**管理局办理了卖方为张**、买方为王**的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的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王**将上述房宅以17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程**。2011年9月1日王**以程**在他不知道情况下为他和张**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郏**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另查,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颁发给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该证系郏**管理局工作人员刘**代领,但刘**对此表示否认。现该证为第三人程**持有。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郏**管理局提供的由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填写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买卖契纸》、《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中王**和张**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由郏**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代办。且提供不出王**和张**的委托或授权的相关证明。故郏**管理局办理的上述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郏**管理局颁发的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张**欠王**的钱无力偿还,将其位于郏县广场(大坑市场)北路36号的房宅一处卖给王**。2003年5月郏**管理局为张**和王**办理了房屋转移的过户手续,并颁发了“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王**将该房产以170500元的价格卖给程**。2011年张**外出打工回来,因房屋的过户问题和王**、程**发生纠纷。王**以不知道也未收到郏**管理局为其办理的“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申请郏县人民政府复议。经审核郏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在王**、张**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们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依法撤销了“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的房屋买卖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应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郏县人民政府经对郏**管理局为第三人王**、张**办理的房产买卖过户手续审查,虽有当事人的申请,但并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完全是由郏**管理局一手操办的。同时房产管理局又提供不出张**、王**委托办理的手续。所以郏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审核后,发现其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给予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正确的。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郏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7日下发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上诉称,王**的0111-07-053号房产证是2003年5月21日颁发的,至今已有9年。王**的复议申请早已超过2年法定时效。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复议决定和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郏**管理局提供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买卖契纸(草)》、《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中王**和张**的签名、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郏**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代办。《房屋四面墙界表》中“临户有无异议”栏目白**、白光东的签字盖章也非本人所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该证系郏**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刘**代领,但刘**对此否认。且郏**管理局提供不出王**和张**的授权委托的相关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述称,本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买卖契约》、《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家庭共有人同意出卖房产委托证明书》中王**、张**和崔**及四邻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由郏**管理局工作人员朱**代签。从发证的存根处证明,其领证人是郏**管理局工作人员刘**,而刘**又否认领证。以王**名义颁发的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在程**手中。程**夫妇是城市工作人员,只能购买建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商品房,却违背**务院、省政府禁止性规定,购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述称,王**从未申请办理以自已为户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去年发生房产纠纷时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该证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郏**管理局述称,其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郏**管理局在办理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中未有原房产所有人张**及办证申请人王**的本人签名,也未有其二人的书面委托办理手续。反映不出该争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张**和王**真实意思的表示。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程**申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诉人张**夫妇于2002年12月28日将位于郏县城关镇西街的房产卖给王**时,就将该房屋的所有相关手续交给了王**,张**夫妇于2003年5月5日搬离该房宅,并把此房宅交予王**使用,钱款两清,永不反悔。2003年5月21日,王**到郏**管局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号为郏房字0111-07-053的房产证。(二)被申诉人王**于2007年8月6日,将房产证号为郏房字0111-07-053的房产出让给了申诉人,价格为170500元人民币。当时王**就已经知道该房产证的存在。(三)2011年10月19日,王**向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郏县房产局2003年5月21日为王**本人办理的郏房字0111-07-053号房产证。王**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编造证言,并且谎称该房产证是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的,申诉人认为复议时效早已超过两年,不能提起行政复议,郏县人民政府就不能受理该案件。(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申诉人是善意第三人,行政机关可以不撤销登记行为。房屋卖给申诉人后现在进行房产开发涉及到经济利益,所以被申诉人要求撤销房产证。综上,郏**管理局办证程序是合法的,申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4月22日张**、王**签订了买卖协议,2005年5月21日郏**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买卖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王**的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王**将上述房产以105000元卖给了程**,2011年4月张**外出打工,返回后与王**和程**发生房产纠纷,2011年9月1日王**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和张**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以房管局颁证违法为由提出复议。经听证,查证该房登记手续都是由郏**管理局工作人员办理,包括临户四户的签字和盖章也不是本人所为,郏**管理局在办理上述房产证时没有颁发给王**,存根显示该证由房管局工作人员刘**办理,但刘**予以否认,基于以上事实,郏**管理局颁证程序违法,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郏**管局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房屋登记。对于申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个房产证没有送达给王**,申诉人主张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所说房产交易税等是否查清,不影响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关于善意取得一说,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该房产未登记,本案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正确。

被申诉人张**辩称,申诉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真实。2003年张**欠王**7.2万元无力偿还,王**担心自己账要不回来,所以签订一份不是真实买卖的卖房协议,第一份协议显示了是欠债关系,因欠钱把房子写给王**,双方商定日后张**带全家出外打工,回来后退房还钱,结果张**在返回后向王**还钱时发现王**将该房卖给申诉人(连同房产证一块给付),由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到郏**司法所,这时申诉人出具一个王**的房产证,张**没有为王**申请过过户,根据法律规定,其本人不到场,任何人无权将其房产发生转移,王**声明自己卖给申诉人时仍是张**的房产证和二份协议。办理房产证时有十几个表全是伪造的,没有一个表是真实的。上面的章不是张**的章,签字也不是张**填的,张**唯有争议这一套住房,没有其它房产,表中甲、乙张**、王**双方的章也不是本人的章,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共有房产出场委托书证明中崔**同意出售也是假的,上面也没有崔**本人签字,章也是伪造的,居委会证明盖章是空白的。房屋四面墙界申请报中白**等人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印章也是伪造的。申请房屋出卖登记表也是伪造的,朱**和王*,根据郏政1999年30号文件,调查出卖登记表也是假的,出卖房产东西位置不对,因为不是真实的买卖,所以没有按真实的写,共有十三间房子,而买卖上面写的是十间,西屋是四间,协议上写的是二间,卫生间二十多平方没有写,南邻是二家,一个是马**,一个是郭**,如真的买卖,郭**会在上面签字,正因为不是真正的买卖,所以四邻未签名。另外邢凤琴的调查也不真实。关于时效问题,被申诉人认为并不超时效,因张**并不知自己的房产被转移过户,发生纠纷时才发现自己的房产办成王**名义由申诉人持有,经查王**没有领这个房产证,也没有参与办这个房产证。注明代领人是刘**(房产局工作人员),但刘**对领证也予以否认,按领证时间2003年5月21日这说明办理当天就领出了证,这也不符合事实,因此申请复议的时效不超过。申诉人以买卖协议后面有王**的房产证号为由把他说成是善意取得,这并不符合有关规定,如若有房产证号会写在协议内容里,不会列到后面。在复议中已查明王**、张**二份协议都在申诉人手中。综上,被申诉人对一、二审判决没有意见,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王**辩称,该房产证应予以撤销。理由是:(一)办证程序有很多虚假和错误之处,比如王**从未申请过办理该房产证,房管局档案中所谓的办证申请并不是王**的行为,也不是王**委托他人办理的,办证人没有申请,办证是违法的。该房产的原所有人张**和崔**也没有参与到该证的办理过程中,在办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和四邻的签章都是由房产局工作人员代替进行的,这一点在郏县政府对房产局的调查材料中已有明确显示。(二)申诉人不是善意取得。首先申诉人属于城镇户口,其购买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申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取得不合法。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撤证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诉**管理局辩称,对一、二审判决有意见,房产局的办证程序是合法的。王**提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墙界申请表、草契等,有两本档案,一本是发证档案,一本是交易档案,张**的原房产证是在交易档案中存放着,颁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证号为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于2013年6月20日被郏**居委会在老城改造中拆除。

再查明,2002年12月28日,张**、崔**夫妇将位于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36号房宅一处(上下共10间)卖于王**夫妇并签订协议一份:因张**、崔**夫妇曾借王**、邵*夫妇人民币72000元,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将该款还给王**夫妇,现经张**夫妇充分协商,二人愿意将上述房屋以106000元卖给王**夫妇。并约定,王**夫妇再付给张**夫妇34000元,双方钱房两清,该款王**夫妇于2003年5月5日(农历)前付给张**夫妇。张**夫妇最迟应在2003年农历5月5日前搬出此房,将该房交给王**夫妇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张**夫妇将该房的所有使用手续交给王**夫妇,该房如需办理过户手续,张**夫妇协助办理,但费用多少由王**夫妇负担。2007年8月6日王**作为甲方将上述房屋以170500元的价款卖与乙方程**,并约定钱业两清,永不反悔。程**于当日付完全款,并一直在此居住,直到2013年6月20日该房在旧城改造中被郏**居委会拆除。2011年张**、崔**夫妇以张**与王**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确认王**与程**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将王**、程**诉至郏**法院。郏**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崔**夫妇与被告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王**于2007年8月6日将自己购买张**夫妇的房宅出卖给程**,双方签订“房宅买卖协议”并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王**收到卖房款全价170500元,并将有关该房屋的手续交给程**,程**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说明王**与程**之间买卖房屋协议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程**系善意购买人,所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综上,张**、崔**请求确认王**与程**的房宅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张**、崔**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崔**向郏**法院申请再审,郏**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了郏**法院的一审判决。后张**、崔**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现民事二审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本案中,郏**管理局在办理郏房字第0111-07-05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时,相关档案材料中原房产产权人张**、申请人王**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有书面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郏**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变更是基于张**和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郏**管理局变更原产权权属为王**且为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程**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王**的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复议机关不应受理的主张,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领证人签字栏处并不是王**所签,且代签人也没有王**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当时对于此事知情。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平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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