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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沙**等24人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童**及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郏县御景国际2、4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沙**、童**、王**、马**、牛**、牛**、孙**、贾**、牛**、王**、李**、王**、刘**、管**、刘**、王**、王*、童*均、凌**、童**、尹**、唐**、鲍**、樊学的工资6742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沙**、童**、王**、马**、牛**、牛**、孙**、贾**、牛**、王**、李**、王**、刘**、管**、刘**、王**、王*、童*均、凌**、童**、尹**、唐**、鲍**、樊学的工资674200元。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该催告书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有限公司,本机关依法对你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做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1月9日送达你单位,截止2014年4月10日,你单位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告知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沙**、童**、王**、马**、牛**、牛**、孙**、贾**、牛**、王**、李**、王**、刘**、管**、刘**、王**、王*、童*均、凌**、童**、尹**、唐**、鲍**、樊学的工资674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沙**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24人从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在郏县御景国际2-4#楼工地干活,现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拖欠他们工资共计674200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提供了郏县御景国际工地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和沙**等2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调查询问通知书》,2013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并提供了诉状、证明、(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辖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传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不服,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本案第三人沙**等24人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和新中豫**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市**有限公司和新中豫**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沙**等24人劳务报酬共计674200元。2014年4月14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益福、沙**、马明天、牛志国、牛**、孙**、贾**、牛**、王**、李**、王**、王**、刘**、管**、刘**、王**、王**、童**、凌**、童**、唐**、鲍**、樊学、尹战立劳动报酬款共计645600元。洛阳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545600元;新中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等2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2014年4月16日所作的《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中所涉的沙**等24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已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针对行政处理中所涉的劳动报酬纠纷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已经郏县人民法院一审、平顶**民法院二审,判决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沙**等24人劳动报酬款共计645600元。洛阳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545600元,本案行政处理中所涉的沙**等24人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已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10月31日沙**等24人没有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不出沙**等24人投诉的任何证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出示的文书寄给了上诉人。本案中的沙**等24人已在2013年12月10日在郏**院提起民事诉讼,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沙**等24人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立的原则,一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本院认为说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鲍**、童**等24人述称,2013年10月31日我们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当时投诉的是新中**有限公司和洛阳市**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新中**有限公司属于开发商,工地名称叫郏县御景国际,洛阳河**限公司是建筑商,当时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让我们投诉洛阳市**有限公司。张**是洛阳市**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总负责人,马**和张**都是新中**有限公司派往工地的负责人。2013年2月在平顶山市信访局张**、马**、张**、工人代表在一起算账,算帐之后新中**有限公司支付给我们24万元,下欠款为6456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我们投诉之日下欠款部分的利息是28600元,下欠款和利息相加结果为674200元,也就是我们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下欠工资总款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已生效的2014年4月14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洛阳市**有限公司欠童**、沙**、马明天、牛**、牛**、孙**、贾**、牛**、王**、李**、王**、王**、刘**、管**、刘**、王**、王**、童**、凌**、童**、唐**、鲍**、樊学、尹战立劳动报酬款共计645600元。本案中对同一欠款事实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7日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拖欠沙**、童**、王**、马**、牛**、牛**、孙**、贾**、牛**、王**、李**、王**、刘**、管**、刘**、王**、王*、童*均、凌**、童**、尹**、唐**、鲍**、樊学的工资674200元,该认定与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不一致,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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