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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13]13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13]13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手续及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王**,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胡**、被申请人刘*均系汝阳县某村村民,宅基均座北向南,申请人居西北,被申请人居东南,南北相邻。1982年12月将组牛院卖给胡**、胡*、胡*甲、胡*乙4户,每户0.25亩,后因修路和出路问题,胡*甲、胡*乙2户均由组安排到其它地方。申请人当时购买3间瓦房,1987年办理了汝宅证字13242号宅基使用证,证批面积0.25亩,长4.72丈(15.73米),宽3.18丈(10.60米),位置村中,四至:东本主飞水,南至本主外墙根立石,西至本主飞水,北至本主檐水。1997年5月29日,办理了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长17.9米,宽11.2米,总建筑面积9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00.5平方米,其长、宽、面积均超过申请人所持的宅基使用证证载长、宽、面积。1997年改建为平房时向北移了2米多,宅基长度超过证批,宽度没变化,但与证批不符;被申请人当时购买本组牛院时有3间瓦房,宅基座东向西,1987年前后改为座北向南。1984-1985年本组将其老宅基面积1分多调整给胡*使用,将上房后的空闲地0.12亩调整给被申请人使用,但村组未经现场勘测、定界,1987年3月胡代办理了汝宅证字13241号宅基使用证,证批面积0.37亩,长6.80丈(22.67米)宽3.30丈(11.00米),位置村*,四至:东至胡*丙伙墙,南至本主外墙根立石,西至本主飞水,北至本主后风道外墙根立石。申请人宅基东南角与被申请人宅基西北角两证重叠长3.9米,宽1.54米。现场勘测:申请人宅基实占长18.58米,北宽11.20米,南宽11.02米,平均宽11.11米,面积206.42平方米。长比宅基证多2.85米,比房屋所有权证多0.68米;宽比宅基证多0.51米;比房屋所有权证少0.09米。总面积比申请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多5.92平方米,比宅基证多39.42平方米。被申请人宅基实占长16.30米,北宽10.82米,南宽10.88米,平均宽10.85米,面积0.27亩。长比宅基证少6.37米,宽比宅基证少0.15米,总面积比被申请人所持的宅基证少0.1亩。

针对胡**(又名胡**)所持的房产证问题,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房管局查阅大量资料后,于2013年5月依据**设部建房(1997)62号及汝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汝*(1997)8号、汝*办(1997)44号,认定某村村民胡**所持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证件。

据此汝阳县人民政府认为:1、申请人有关“1997年被申请人私同村乡清宅人员将申请人宅*报表私改1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申请人所持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长、宽、面积均超过其所持汝宅证字13242号宅*使用证证载长、宽、面积,且发证机关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为无效证件,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不予考虑。3、申请人宅*实占面积与证批面积不符,其宽度系错登所致,其长度属违法超占,应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汝宅证字13242号宅*使用证应予注销。4、被申请人宅*实占与证批不符,所办宅*使用证的上房后部分,因村、组未实地勘测、定界,造成与申请人宅*重叠,其重叠部分应予退出,汝宅证第13241号宅*使用证应予注销;5、双方宅*界址应重新认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十一条,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注销胡**1987年汝宅证字13242号宅*使用证;注销胡代1987年汝宅字13241号宅*使用证。二、确认:胡**宅*宽度按实际使用状况确定,长度依汝宅证字13242号宅*使用证批15.73米确定;刘*宅*上房前(包括上房)按实际使用状况确定,上房后部分西至胡**东墙外0.50米处向南直线延伸至本主上房后墙,北至本主上房后墙外6.37米处。三、胡**、刘*宅*其他界址不变。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测笔录(2006.10.12);2、胡*、胡**宅基地申请表各一份(1987年)、胡**房产证复印件(1997年);3、对当事人胡**(2006.10.24)、胡*丁(2006.10.31)、村干部胡*戊与胡*(2006.11.15)、胡*(2006.12.1)、胡*某(2006.12.2)、胡*(2006.12.4)调查笔录各一份;4、汝*办(1997)44号文件(1997.5.27);5、汝*(1997)8号文件(1997.1.24);6、《**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文件;7、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村村民胡**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函(2013.5.13);8、汝阳县人民政府汝*土(2013)13号处理决定(2013.5.20);9、洛*复决字(2013)49号复议决定书(2013.8.15);10、汝阳县人民政府汝*土(2007)1号处理决定(2007.3.29);11、洛*复决字(200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7.17);12、(2010)洛行再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正副本(2011.4.27);13、(2008)洛行终字137号行政判决书(2008.5.30);15、(2007)偃行初字12号判决书(2007.12.13)。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权属纠纷,被告于2007年做出汝**(2007)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偃**民法院做出(2007)偃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洛**中院,洛**中院做出了(2008)洛行终字137号判决书,原告不服,到河**高院提出申诉,河**高院做出了(2010)豫法行审字第03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洛阳**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撤销了(2008)洛行终字137号判决书、(2007)偃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书、汝**(2007)1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而是用了两年时间做出了与原处理决定一模一样的处理决定。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执法犯法,不积极处理矛盾,不依法办事,而是命令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越法律,在毫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断然认定原告已持有的16年房屋产权证无效。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被告要求下,2013年5月20日做出了原告房屋所有权无效的函。被告于当日又做出了汝**(2013)13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与2007年做出的处理决定一模一样,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村委介绍信复印件(2005.3.2);2、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2006.1.17);3、汝政宅字第13241号宅基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987.3.17);4、汝阳县宅基地使用申请报告表一份(户主名胡*1987.3));5、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5.10);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2.6.29);7、胡**与刘*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一份(2006.10.12);8、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997年)。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胡**提出被告在河南**民法院做出行政裁定后两个月内未做出处理决定,而是用了两年的时间做出了与原处理决定一模一样的处理决定。答辩人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接到省高院的裁定后,没有很快做出新的处理决定,目的是为了消除矛盾,化解两家宅基争议,促进邻里关系的和谐共处,安排国土局和刘店镇政府及二郎村委多次做刘*及胡**的调解工作。并和当事人沟通,提出多个调解方案,但未能调解成功。之后,按照省高院的裁定要求,针对胡**(胡**)所持的房产证问题,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房管局查阅大量资料,认真核实后,认定上诉人胡**所持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国家**设部([1997]62号)及汝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汝*[1997]8号、汝*办[1997]44号)等文件下发后办理的,根据国家**设部(1997)62号文件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非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律无效”。由此2013年5月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刘店镇二郎村12组村民胡**所持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证件。且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汝宅证字第13242号宅基使用证之后办理,面积却超出宅基使用证,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基于上述事实,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刘店乡二郎村胡**与刘*宅基权属争议又重新审理,做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处理决定(汝*土[2013]13号)。该处理决定与原来的处理决定(汝*土[2007]1号)调查事实更为详实,权属确认更为严谨。在处理决定里第三人刘*的宅基使用权从双方宅基证重叠的权属争议区退出,是维护了胡**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其任何利益。胡**称汝阳县人民政府做出了与原处理决定一模一样的处理决定是无道理的。综上所述,汝*土[2013]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汝*土[2013]13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对处理决定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第三人刘*(胡*之妻)均系汝阳县某村村民,宅基均座北向南,原告胡**居西北,第三人刘*居东南,南北相邻。1987年3月胡*办理了汝宅证字13241号宅基使用证,证批面积0.37亩,长6.80丈(22.67米)宽3.30丈(11.00米),位置村*,四至:东至胡*伙墙,南至本主外墙根立石,西至本主飞水,北至本主后风道外墙根立石。胡*实占宅基长16.30米,北宽10.82米,南宽10.88米,平均宽10.85米,面积0.27亩。同年胡**办理了汝宅证字13242号宅基使用证,证批面积0.25亩,长4.72丈(15.73米),宽3.18丈(10.60米),位置村中,四至:东本主飞水,南至本主外墙根立石,西至本主飞水,北至本主檐水。1997年改建为平房时向北移了2米多,1997年5月29日,办理了汝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长17.9米,宽11.2米,总建筑面积9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00.5平方米。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06年8月,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受理了原告胡**与第三人刘*之间的宅*权属争议,2007年3月29日,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汝*土(2007)1号处理决定,胡**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7)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土(2007)1号处理决定。胡**不服诉至法院,洛阳**民法院指定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07年12月13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07)偃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土(2007)1号处理决定。胡**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洛行终字1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胡**向河南**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民法院指令洛阳**民法院再审,2011年4月27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0)洛行再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在1997年给胡**颁发的房产证中标注的宅*长、宽尺寸及面积予以回避、不认可,且所作处理决定与胡**房产证上标示的有关尺寸不一致。县政府关于本案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2008)洛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和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土(2007)1号《关于胡**与刘*宅*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汝阳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收到再审判决后,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与第三人刘*之间的宅*权属争议做了调解工作,但调解未果。2013年5月13日,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文件及汝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汝*[1997]8号、汝*办[1997]44号)等文件,认为根据**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文件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非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律无效”、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紧急通知汝*(1997)44号文件规定“汝阳**办公室是汝阳县房产确权发证的唯一单位,其它任何单位不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有这种行为的应无条件停止,所发证书一律无效。”,认为胡**所持有的房产证是在该文件下发后,由不具备发证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应无效。向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某村村民胡*立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函”(5月20日向胡**送达),汝阳县人民政府遂结合2006年调查处理原告胡**与第三人刘*宅*权属纠纷所查明的情况,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汝*土(2013)13号处理决定:一、注销胡**1987年汝宅证字13242号宅*使用证;注销胡代1987年汝宅字13241号宅*使用证。二、确认:胡**宅*宽度按实际使用状况确定,长度依汝宅证字13242号宅*使用证批15.73米确定;刘*宅*上房前(包括上房)按实际使用状况确定,上房后部分西至胡**东墙外0.50米处向南直线延伸至本主上房后墙,北至本主上房后墙外6.37米处。三、胡**、刘*宅*其他界址不变,并送达给双方。胡**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土(2013)13号处理决定。胡**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汝*土(2013)13号处理决定,由被告对双方宅*争议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与第三人刘*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予以调查处理。本案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在洛阳**民法院(2010)洛行再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在调解未果情况下,依据《**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文件及有关文件精神、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办(1997)8号文件规定,认为胡**所持有汝村房字第9711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在该文件下发后,由不具备发证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应属无效。结合2006年处理争议时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胡**与第三人刘*所持有的宅基使用证证批与实占不符,双方存在交叉,遂作出汝政土[2013]13号处理决定书,将双方宅基使用证注销,重新确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汝政土[2013]1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13]13号关于某村胡**与刘*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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