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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通**洛阳分公司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国通**洛阳分公司不服洛阳**管理局2012年3月5日在《洛阳日报》公告的关于撤销河南国通**洛阳分公司2007年10月27日设立登记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卫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洛工商撤字[2012]第01号关于撤销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认定该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构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营业执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07年10月27日的设立登记。2012年3月5日,被告在《洛阳日报》进行公告。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洛*复决字[2012]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举报信、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举报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及举报人身份;2、收据、授权委托书、结构项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举报人钱财的事实。第二组:1、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书、委托书、负责人任职文件、河南国**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分公司负责人王**履历表。证明原告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情况;2、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取得分公司注册登记。第三组:被告在河南**管理局查到的材料。1、河南国**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国**限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信息和年检的真实情况;2、听证告知书(豫工商听字〔2005〕第473号)、处罚决定书(豫工商处字〔2006〕第527号)。证明2006年2月14日,河南**管理局依法作出的吊销河南国**限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第四组:1、关于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分公司登记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理建议;2、洛阳市交通运输局、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建设管理科回执,证明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在建项目备案,不存在撤销设立登记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3、关于撤销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洛工商撤字[2012]第01号)。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依法作出撤销决定。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依法在媒体上刊发公告。第五组:1、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复决字〔2012〕第35号)。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对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出的撤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为由撤销原告的公司设立登记,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及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原告2007年10月27日设立登记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原告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河南国**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省工商局存档的河南国**限公司登记材料不一致,并且原告2007年10月17日申请设立登记时,河南国**限公司已于2006年2月14日被省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设立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不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之内。三、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不存在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情形。四、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已经对公司设立登记所必需具备的实质性要件构成损害,被告依法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视为自始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撤销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王**以河南国**限公司被委托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设立河南国**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登记。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河南国**限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人民币玖仟陆佰万元;股东为自然人李*一、苏某某、李*二、王**四名,李*一出资3840万元,苏某某出资2496万元,李*二出资1920万元,王**出资1344万元;章程签署日期为2004年1月6日。河南国**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人民币玖仟陆佰万元;已参加2005、2006、2007年度检验;登记机关为河南**管理局。原告于2007年10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成立。2011年11月,经人举报,被告到河南**管理局查到,河南国**限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章程的档案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股东为自然人李*一、安某某两名,李*一出资510万元、安某某出资490万元;章程签署日期为2004年1月7日。河南国**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未参加2005、2006、2007年度检验。2006年2月14日,河南国**限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检验,被河南**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发现原告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河南国**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属于虚假材料,于2012年2月份到洛阳**输局和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原告的业务情况,并无在建工程项目的备案。2012年3月1日,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作出撤销原告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于2012年3月5日,在《洛阳日报》第11版刊发撤销原告设立登记的公告。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3月5日刊登在《洛阳日报》第11版的撤销原告设立登记公告。2012年6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2]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撤销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发现原告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该撤销决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被撤销登记后,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之规定,被告在作出撤销原告设立登记决定之前也积极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原告并无相关工程项目备案,不存在涉及公共利益及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国通**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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