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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新安县公安局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新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张*,第三人周*、周**的法定监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认定2015年11月23日晚6时左右,原告周*因琐事对第三人周*、周**进行殴打,致使周*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新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北)公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我媳妇因精神失控被抬回家中,周家*等几个小孩在现场围观,周**用石块撞击我家屋门,我出来后问周家*不吭声,我扯住周家*衣服去见他妈,周家*二姐周*、三姐周*出来袒护。我父母听到争议声,对我及三个小孩规劝,三个小孩站在路上没有任何异常回到家中,大约40分钟后,三孩子母亲刘**回家,开始寻衅闹事,并向u0026ldquo;110u0026rdquo;报警,捏造我打他家孩子的事实。北**出所对我调查时,对我恐吓,让我承认殴打周家*、周*,否则没有好下场。2015年1月12日上午,刘**带着派出所人到我家,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将我推进警车,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我没有殴打周家*、周*,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周*因周**误用石块砸其家屋门而将周**捞拽至其家门口要找周**大人,因周**母亲当时不在家,后与周**的二姐周*、三姐周*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用脚将周*踹倒,导致周*腹部受伤,周*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的法定监护人述称:原告所诉都不属实,当时我在外串门,回家后发现三个孩子都在床上难受、哭,告诉我被原告殴打,我给村支书,队(组)长、卫生院打电话,并向北**出所报案,我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8时左右,第三人周**同于**、于**、周**等小伙伴在周*家门口玩耍,周**将石头砸到周*家门上。周*出来后,拉住周**找其家人说事,在拉拽过程中,周*用手往周**头上拍了两三巴掌,并用脚朝周**屁股上踹了二脚。周**的两个姐姐周*(13岁)、周*(10岁)闻讯出来,看到周*拉周**,周*不让周*拉,双发发生争吵,在对拉拽期间,周*用脚踹住了周*腹部,致周*倒地在哭。周*母亲到场后,将周*劝回家。周**母亲刘**回家后,看到周*受伤在哭,刘**拨打u0026rdquo;120u0026rdquo;并向北**出所报警,当晚北冶卫生院救护车将周*拉倒北冶卫生院并转到新**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经新安县公安局(新)公(物)鉴(伤)字(2014)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周*左下腹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警后,依法对原告、第三人以及在场和周**一块玩耍的于**等人进行了调查,被告根据查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2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周*和未成年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采取合适的解决办法,并在争执中殴打,致伤他人,事实清楚,应当受到处罚。新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新公(北)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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