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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田*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田*于2014年8月1日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我院对该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29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决定书,田*不服向我院提出行政诉讼,我院作出(2014)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后,田*不服提出上诉,平**中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我院依法恢复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和其侄女刘**到舞钢**出所说刘**与赵*新的事情,上午11点多刘**在朱**出所院内与田*发生争吵,田*将刘**用拳打倒并用脚踢了刘**一脚。致刘**身上多处损伤,头晕恶心等住院治疗。田*的违法行为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89元、住院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5天为1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5天为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5天为395元、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住院5天及院外休息1个月共36天为36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6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事情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在打架前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争吵,且打架过程中双方是互殴,事情的发生及原因原告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应该没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此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的工资表没有附单位的营业执照,同时加盖的公章是销售专用章,不能证明公司的情况,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按照住院5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法院酌情裁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田*打伤原告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舞**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137.89元;3、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舞钢市容声橱柜洁具城从事销售工作,含提成月工资在3500元以上,计算误工费时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4、庭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1份、营业执照1份。

被告田*未提交证据。

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舞钢市人民政府舞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1份、平顶**民法院(2015)平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失当,原告具有过错;2、原告未提交病例,无法与诊断证明、出院证中显示的治疗情况印证,也无法确认医疗费情况与本次伤害的关联性;3、工资表加盖的是销售章,也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公司的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系该单位的职工。同时也未显示原告工资的扣发情况。如果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需要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工资的真实性;4、住院病历和营业执照请法院核实。

就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果处理失当,对我方处罚过重,因为原告有过错。

就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客观真实,可以与诊断证明、出院证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未提交劳务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刘**和其侄女到舞钢**出所说刘*和赵*的事时,上午11时多,刘**在朱**出所院内和田*发生争吵,田*将刘**用拳打倒并且用脚踢了刘**身上一脚。2014年6月20日,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朱)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对该处罚决定,田*于2014年8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同日舞钢市人民政府舞复受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复议。2014年9月29日,舞钢市人民政府舞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田*的处罚决定书。

对该复议决定书,田*于2014年10月14日向舞**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同日我院予以受理。2014年12月18日,我院(2014)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书,田*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0日,平顶**民法院(2015)平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前往舞**民医院就诊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2137.89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对田*的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明被告田*致伤原告刘**的事实,故对刘**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田*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37.89元,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395元,被告无异议;4、营养费50元,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5天;5、误工费902.91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认定为35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实该工资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元/年计算,共902.91元(9416.1元∕年365天35天);6、交通费50元,结合住院天数、距离等酌定。以上共计3685.8元,对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3685.8元。

原告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赔偿款3685.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25元,被告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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