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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移送本院管辖。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丹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滑公(260370)行罚决字(2015)3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滑县桑村乡北齐邱村张**在滑县政府门口北侧,双手在胸前拿着写有“我们等董**书记主持公平正义”的大字报,在门口停留约30分钟左右。经查,张**在2014年12月24日上午和下午分别以同样的方式在县政府门口长时间停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5日。张**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因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干警刘**、左**、张**的造假陷害所导致的原告丈夫申*中刑事冤案,原告无数次向省、市、县反映,河南**民法院出具了(2014)豫法刑申字第0035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省高院的通知书中写到原告反映的问题,滑县公安局、人大、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没有发现公安干警造假,原告为了核实此事,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别找了滑**大、滑县公安局曹**、滑县检察院、滑**法委,在他们几方都不管的情况下,原告就去找滑**委书记董**反映,12月25日原告在县政府门口人行道站了一会儿,没有堵县政府门,没有拦车,没有影响县政府的正常工作,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单位信访科的李**连拖带拉把原告拉到被告单位,将原告送到了拘留所。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复议机关县政府法制办硬是把条文改了,这说明被告和县政府法制办都在造假。原告没有任何过激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为原告申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2014)豫法刑申字第00355号申*中《驳回申诉通知书》;2.康建才、司海风书面证言及开庭证言;3.申请播放视频监控录像。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5日8时许,因原告在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双手拿着大字报,被告接到情况报告后,即立案并指派巡特警大队配合信访科民警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巡特警大队,就上访事项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询问了县政府保卫科的值班保安,观看并拷贝了县政府门口的监控视频资料,了解到原告在12月24日上午和下午以同样的方式在县政府大门口长时间停留,引发群众围观,扰乱了县政府的单位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权利告知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执行。因被告单位打字员工作上的失误,误将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输入为第七十条,但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且被告在诉讼中对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了更正。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3.张**、赵**、杨**、张*询问笔录;4.滑县涉法涉诉接**心主任王**证明;5.张**信访记录;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7.滑县公安局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8.滑县公安局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结案情况报告;9.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追记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供担保权利告知笔录;1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结案报告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监控视频资料;17.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述称:2014年12月24日上午8点-11点和下午1点30份-4点20分及25日上午,原告在第三人单位门口北侧长时间停留,拿着写有“我们等董**书记主持公平正义”的大字报,引起众多群众围观,经县信访局和政法委的同志多次劝说无效,严重扰乱了县政府正常的管理秩序,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处罚虽然存在适用法律条文上的失误,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573号和安阳**民法院(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对其丈夫申*中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刑申字第0035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中的申诉。原告因对《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8时许*拿写有“我们等董**书记主持公平正义”的纸牌“大字报”,与他人一起在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停留。被告接到情况报告后,即指派民警前去处理。被告办案民警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和第三人单位保卫科值班人员,调取了滑县涉法涉诉接访中心工作人员书面证明及原告相关的信访记录,告知了证人权利义务,查阅并复制了第三人单位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在对原告权利告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滑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12月24日上午、下午和12月25日上午,原告手拿纸牌“大字报”,和他人一起在第三人门口北侧长时间停留,引发路人围观,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曾对原告进行了劝解,但原告不听劝解,仍继续上述行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被告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更正为第23条第1款第1项,并送达原告。原告提供的证人康**、司**书面证言及开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和25日原告和证人康**、司**一起在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门口人行道上停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二、相关裁量标准(二)具体情节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裁量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5)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本案中,原告以向县领导反映其丈夫申*中刑事裁判问题为由,手拿纸牌“大字报”多次与他人一起在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门口北侧长时间停留,引发路人围观,影响了第三人单位正常的秩序,也影响了市民的正常通行。原告经第三人工作人员劝阻后仍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原告对法院关于其丈夫申*中的刑事裁判不服,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但不得以向县领导反映问题为由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属条文错误,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权利时,已经告知应正确适用的法律条文,且被告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更正,应认定被告的行政处罚文书存在瑕疵,属行政文书的物质性错误,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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