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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权属争议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王**与原审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一审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牛政(2014)21号《关于大王庄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南北胡同南段路东,东邻伙巷,南邻伙路,西邻王**东屋和夹道,北邻王**家空闲院;争议地东边南北长17米,南边东西长10.15米,西边南北长19.15米(边不齐,以现场图为准),北边东西长11.15米;争议地北部有王**已经坍塌的房屋,南部有王**种的菜;该争议地和西邻王**的现居宅院均属王**的祖宅。1960年前后,因河南闹饥荒,王**的父亲举家逃荒避难,便将世代居住的老祖宅(包括争议地)闲置起来。后饥荒年代过去,1976年王**父亲回到老家,王**已经在争议地盖起了三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王**挨着这三间屋的西边盖了房屋住,在院中间盖了三间东屋一直未垒院墙。1993年牛屯镇土地所对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登记该宅院的使用人为王**。2010年前后房屋坍塌;王**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南部的空闲地。另查明,原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92年村内划宅基地时,王**(王**之父)和王**找村干部调解争议地的纠纷。当时的调解意见是:第六生产

队牛屋院划归王**,争议地归王**。现届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归王**使用。被告认为,虽然争议地属于王**的祖宅,2010年左右王**的三间北屋坍塌至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但是该争议土地1976年以前已由王**建房使用,1993年牛屯镇土地所对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时,登记该宅院的使用人为王**,现届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归王**使用,所以该争议地可依法确定归王**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地归申请人王**(西邻界线保持原状)使用。

王**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牛政(2014)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家祖宅,且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现年49岁,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已经成家并育有一子一女,二儿子已经22岁还未结婚,女儿25岁还未出嫁,原告一家八口人现只有一处宅院,大儿子因无宅院居住未分户,原告家庭现迫切需要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应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无任何合法依据。被告依据的原**支部书记调解意见的证明,仅是个人证言,与现任村委会中间相隔两届,且无当时村委会其他成员和后来几届村委会的任何意见,没有书面的调解意见,该证据的随意性和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依据的现届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没有进行调查询问,也未考虑现实宅基地使用情况,仅依据上述原**支部书记的证明和一份没有原件的丈量登记图,且村委会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被告依据的土地丈量图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且原告以前从未见过该丈量图。被告采信以上证据是错误的。第三人现已经68岁,两个儿子均有单独的宅院居住,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确权的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房屋倒塌时间为2010年左右不是事实,第三人房屋闲置时间为2000年,2007年左右倒塌,这足以证明第三人已经不需要该宅基地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而应适用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而受理,且在受理时间、送达时间、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和调解都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不符合申请规划宅基地,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是确权纠纷。

一审第三人王有排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第三人早在1975年左右即占用并建起了房屋三间居住,且在1992年经村两委调解将争议宅基地归第三人使用,1993年牛屯镇人民政府土地丈量时,丈量图明确标注争议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原告主张的原告两个儿子一处宅基地、第三人两个儿子两处宅基地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王**对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争议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南北胡同南段路东,东邻伙巷,南邻伙路,西邻王**东屋和夹道,北临王海军家空闲院;争议地东边南北长17米,南边东西长10.15,西边南北长19.15米(边不齐,以现场图为准),北边东西长11.15米;争议地北部有王**已经坍塌的房屋,南部有王**种的菜;该争议地和西邻王**的现居宅院均属王**的祖宅。1960年前后,因河南闹饥荒,王**的父亲举家逃荒避难,便将世代居住的老祖宅(包括争议地)闲置起来。后饥荒年代过去,1976年王**随父亲回到老家,王**已经在争议地盖起了三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王**挨着这三间屋的西边盖了房屋住,在院中间盖了三间东屋一直未垒院墙。王**现已不在该房屋居住。牛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93年土地丈量图标注争议地为王**。现王**和王**均无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原牛屯**党支部书记证明1992年村内划宅基地时,王**(王**之父)和王**找村干部调解,争议地的调解意见是:牛屋院划归王**,争议地归王**,对此王**和王**各执己见。2013年9月18日牛屯镇大王庄村村委会证明未注明证明的出具人,村委会主任未签名确认,该证明由牛屯**发展中心签署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印章。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王**和王**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指派相关人员办理,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调解,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6月15日送达王**,6月17日送达王**。另查明,王**与已经成年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居住一宅院,王**及两个成年儿子现居住两个宅院,王**和王**均无其他合法批准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镇政府受理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事项和期限,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地纠纷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王**主张1992年经村干部调解争议地归其使用,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也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村委会的证明、牛屯**发展中心签署意见和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丈量图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依法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第三人王**年龄已经68周岁,现随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单独确定一处宅基地的条件。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归王**使用所依据的原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牛屯**发展中心意见、土地丈量图和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王**主张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汤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撤销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牛政(2014)21号《关于大王庄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权属行政裁决。案件受理50元,由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王**的宅基地,理应由王**使用。1975年经村委会规划并同意由王**在

地上建起房屋三间供家庭居住至1992年间,因王**与王**争执该地使用权,经村委会支部调解,确认了各自宅基地的使用权,两家矛盾已解决。2007年因房屋年久需要维修,王**才搬到儿子家暂时居住,王**身体患病暂时无力修房,因与儿子早已分家且孙子结婚需要住宅需从儿子家搬出住以前的老宅,因此王**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事实证明王**早在上世纪70年代即已取得本案争议地且居住长达20多年,王**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地有使用权。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争议地上的房屋系王**家庭居住房屋,建房时还没有土地管理法,一审法院以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一户一宅规定而撤销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75年王**未经王**允许且在未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抢占王**的宅基地盖房。1976年王**回来后便因此地与王**两家矛盾不断。1992年虽经村委会调解但未解决。王**对该地系王**家祖宅,且其所盖房屋早已闲置、坍塌以及其没有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王**69岁随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单独确定一处宅基地的条件,且其没有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王**虽盖房时还没有《土地管理法》,但不能证明盖房占地的合法性,况且该争议地纠纷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确定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一户一宅规定,其孙子结婚不能成为其单独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诉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是参考王**1975年占用争议地建房、原村委会和现村委会意见、争议地现状等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的,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系王**家祖宅,1960年前后王**的父亲全家外出逃荒,1975年王**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三间居住使用,现该房部分坍塌。双方因该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执,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根据王**确权申请作出牛政(2014)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该政府的法定职责,但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王**家儿子分户另有宅基地后该土地是否应当收回或者已收回使用权的事实。王**在该地建有房屋长期使用该争议地属实,但在王**离开该地与其子共同居住、房屋坍塌和土地长期闲置的情况下,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再行确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终字第110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我宅基地,我70年代建起房屋至今已经40多年,2007年因房屋年久需要维修,才搬到儿子家暂时居住,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王**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地系王**家祖宅,且王**所盖房屋早已闲置、坍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争议宅基地系王**的祖宅。王*排于1976年之前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使用,现在房顶已塌陷,房墙仍存。本院到现场查看时,争议宅基地在王*排房屋前的部分被王**所垒低矮砖墙圈住并种有蔬菜。**支部书记王**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证言,证明92年大队的调解意见是:第六生产队的牛屋院一处宅基归王*敬(王**之父)使用,王**与王*排有争议一处宅基归王*排使用。王**于2013年10月29日又出具证言,证明:知道两家纠纷宅基地是王**家的祖宅,至于当中有什么情况,其不知道。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王**房屋虽然房顶塌陷,但房墙仍然存在,并非已坍塌。二审认定房屋已坍塌、再行确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对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多年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并非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后新批宅基地,原审认定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一户一宅”原则,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牛屯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宅基地系王**的祖宅,在未查明王**建房是否经过了王**或村集体组织同意,未能排除侵权的情况下,将争议宅基地决定归王**使用缺乏法律依据。现届村委会证明上届村委会将争议宅基地已经规划给王**,但没有上街村委会规划给王**的相关证据。**支部书记王**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第六生产队牛屋院划归王**使用、争议宅基地归王**使用的调解意见,但王**对该调解意见不认可,且王**的该证明与其本人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相矛盾,认定存在该调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及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牛*(2014)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责令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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