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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玉成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鹤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直玉成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以下简称九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直玉成,被告九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州分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3)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直玉成于2013年6月30日11时59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信访,扰乱广场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分局)民警带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直玉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直玉成不服,向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九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直*成诉称:2013年7月16日,本人正在家中洗澡,被6名不明真相的暴徒闯入家中,冒充九**出所执法人员要强行将原告带走,原告要求冒充九州执法人员出示警务证和传询证,暴徒拿不出证件,并强行殴打。将原告带到九**出所交给执法民警张*,后带到京**院,经鉴定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按司法规定有重大疾病的不能拘留,九**出所不依法办案,强行将我拘留,拘留证上是五天,实际是十五天,有拘留释放证为证。这是一件严重侵犯公民人权的事件,属于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以习**总书记的**中央以法治国的大好形势下,公安局知法犯法,冒天下之大不韪,公然对抗中央,真是胆大妄为。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九州分局没有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侵权行为,存在严重违法的处罚决定。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九州分局作出的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3)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书和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直接损失219.72元/日15天,实际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赔礼道歉。

原告直玉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反映材料2页;2、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3、拘留证和释放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九州分局非法拘留15天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

被告辩称

被告九州分局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辩称:直玉成于2013年6月30日11时59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信访,扰乱广场正常秩序,被天**安分局带离。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前往该地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范围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九州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九州分局办案主体适格,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直玉成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九州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证人杨**笔录;2、证人张*闯笔录;3、天**安分局送达九州分局的训诫书;4、鹤壁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鹤壁驻京信访信息;5、直玉成询问笔录;6、原告入所登记表一份,显示执行拘留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7、入出所登记台账一份,证明执行拘留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8、鹤壁市拘留所出具的关于直玉成解除拘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将7月27日写成7月16日;9、解除拘留证明书存根一份,显示日期是2013年7月27日开始执行拘留,上有直玉成签名;10、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直玉成入所当天进行健康检查,拘留时间从次日起算;11、对拘留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签字日期是2013年7月26日;12、入所当天谈话记录,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有原告本人签名;13、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执行拘留是5天,而不是15天;14、暂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健康问题2013年7月16日并未关押,未执行拘留;15、受案登记表;16、受案回执;1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行政处罚决定;2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2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5、警官证复印件;26、依法处理违法违规人员备案审查表;27、案件法律审核建议表;28、违法犯罪信息登记凭证。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等。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二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4有异议,我去北京是参观不是上访,鹤壁公安局无管辖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8、9、13、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10、11、12、15、16、17、23、27、28没见过;证据18、21,我没看,只让我签字了;对证据19是我本人的信息;证据20没意见;证据22,不是我签的字;对证据24,是我签的字,但没有通知家属;对证据25有异议,没有出示;对证据26不认可。对被告鹤壁市公安局证据1、2、3的合法性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对证据3有异议,是笔误,将2013年7月27日写成了2013年7月16日;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单一证据,被告有异议,提交的相反证据6-14足以反驳,2013年7月16日系笔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州分局证据1-5、15-28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证据1、2、3,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询问查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4,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健康问题,并没有在2013年7月16日即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天被执行处罚,拘留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直*成于2013年6月30日11时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信访,扰乱广场正常秩序,被天**安分局带离。同年7月16日,九**局对原告直*成进行立案调查。九**局对原告直*成依法传唤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直*成进行了告知。同日,九**局作出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3)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直*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直*成并已执行完毕。

2013年9月5日,原告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鹤壁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九州分局。同年10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作出鹤公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直玉成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直**无论其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三区,该地区属九**局辖区,故九**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直**认为九**局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和问题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案涉证据可以证明,直**到北京天安门上访,其所到场所不是**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地区的正常秩序。九**局据此对直**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九**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直**主张如果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其训诫,那么鹤壁公安机关就不能再对其拘留。但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训诫在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亦不违背u0026amp;amp;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直**起诉未超起诉期限,二被告关于直**已超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鹤壁市公安局受理直**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直**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直玉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直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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