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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安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王**对第三人韩**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参考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滑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该案生效裁判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靳**、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第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韩**、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道口**家胡同7号宅院系韩**之父韩**在上世纪四十年代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现争议地系该宅院的一部分。五十年代韩**的父母让王**一家到该宅院居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韩**夫妇去世后,韩**是该宅院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王**以申请人父母生前已将争议地赠与其使用为由,主张使用权,未能提交相应的法定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争议地(自北屋后墙东西宽9.85米,北屋东墙至韩**居住西屋北山墙南北长6.14米,韩**居住西屋西山墙南北长15.18米,南边东西宽6.6米,西边南北长21.45米,共计160.65平方米,折合0.24亩)确权归韩**使用”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2.韩**2012年5月7日申请书;3.韩**户口本复印件;4.顺南村调解委员会1996年12月12日证明;5.1997年2月13日对马克志调查笔录;6.1997年2月13日对王**调查笔录;7.1997年2月13日对康玉法调查笔录;8.1998年10月30日对王**调查笔录;9.侯**1999年7月22日证明;10.龙天柱1999年3月1日证明;11.宋**2000年6月12日证明;12.白世亭证明;13.王**2005年3月12日证明;14.滑政土(2006)49号文件;15.王**2012年5月10日答辩意见;16.安政复决(200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滑政(2005)12号文件;18.争议地现场平面图;19.2012年6月19日对韩**询问笔录;20.2012年6月20日对韩**询问笔录;21.2012年6月19日对王**询问笔录;22.2012年6月20日对王**询问笔录;23.调解笔录;24.顺南村委会2012年2月7日证明;25.延期处理审批表;26.调查处理意见;27.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8.送达回证6份;29.郑**、王*执法证复印件;3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3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3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33.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诉称:一、事情的起因和背景。原告的母亲与第三人的母亲是同胞姐妹,第三人的父母只有第三人一个女儿,而且当时第三人已经去了开封,为了在生活上得到照料,并让原告为他们养老送终,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原告的父母就接我一家人来道口,让我们居住在现争议土地上的宅院,并让我们在宅院内盖房多次。韩**的父母在世时一直由我赡养,过世后也是由我送的终。争议地一直由我们居住至今,是韩**的父母在我们对其进行生活照料的情况下对我家的赠予,并且村组、道口镇政府、土地所也许可了我们居住,上面的房屋也是我们自己建造的。韩**在1994年得知道口土地增值,来道口逼迫其父母赶我们。道口镇人民政府1998年处理决定、(1999)道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1999)道政决字第(4)号处理决定、(2000)道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滑县人民政府(2000)滑政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道口镇人民政府道政(2001)第1号处理决定、滑县人民政府滑**(2004)2号处理决定、滑政(2005)12号处理决定,均将该争议地确权给了我们。安**级法院(2010)安行再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之前确权给韩**的判决和决定。二、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韩**父母为了让原告一家对其照料方便,所以将争议宅基地赠予了原告;其次,原告在道口镇顺南村居住多年,属于该村的集体成员,在村里享有宅基地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有三个儿子,除此处宅基外只有两处宅基地,因为村委会在划分宅基地时已经把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算作原告的宅基地了;第三,韩**是开封市退休教师,在康家胡同7号占据宅基地0.75亩中的0.51亩,超出了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每户宅基地用地的标准,而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将0.75亩土地全部确给韩**使用。三、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实体依据进行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8月21日《道口镇人民政府关于韩**、王*海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2.(1999)道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3.(1999)道政决字第(4)号处理决定;4.道政决字(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5.滑政复决字(2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道政(200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7.滑**(2004)2号处理决定;8.滑政(2005)12号处理决定;9.安政复决(200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2005)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11.顺南**员会2009年2月12日证明;12.顺南街村第十村民小组、顺南**员会2014年2月18日证明;13.顺南**员会2014年12月1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宅院东至宋殿琴,西至侯**(已去世),南至胡同,北至小胡同,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韩**之父)用小麦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现争议地系该宅院一部分。经实地勘测,争议地位于该宅院西部,北屋后墙东西宽9.85米,北屋东墙至韩**居住西屋北山墙南北长6.14米,韩**居住西屋西山墙南北长15.18米,南边东西宽6.6米,西边南北长21.45米,共计160.65平方米,面积约为0.24亩。王**一家原系半坡店乡石佛村村民,第三人之母(张**)和王**之母系亲姐妹。上世纪五十年代,由于第三人家经济条件较好,经第三人父母同意,原告一家搬进第三人家居住。后来,争议地上又建起三间北屋瓦房,一直由王**家居住,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韩**病故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另查明第三人韩**系韩**独生子女。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至于第三人之父母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同意王**一家来此居住,初衷是什么及是否将争议地赠与,王**未能在法定期间提交法定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关于争议地上所建房屋及所有权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第三人之父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前,争议地上房屋建设在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影响滑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使用权进行裁决。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复议申请书提到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8条之规定已废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全文是这样规定的:“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王**的理解是滑县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是继承争议地上的房屋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该房屋是王**所建。其实,这是王**的理解错误。王**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争议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第三人之父早已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并且在取得时包括争议地在内是0.75亩,上面已有西屋五间,这块0.75亩的宅基地是一块整体,不单纯是五间西屋所占土地。所以,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韩**述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的父母(均已过世)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开有磨坊加工面粉,当时的康**经常到磨坊赊欠面粉,但后来没有能力偿还欠账,就和第三人的父母协商,用自己家的宅院(现在的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院)来抵所赊欠的面粉账。第三人的父母取得了该宅院的所有权。当时该宅院就有现在的五间西屋(其中北头一间为厨房)。原告的母亲和第三人的母亲是亲姐妹,原告系半坡店乡石佛村村民,当时因第三人父母开有磨坊,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经第三人的父母同意原告一家就先暂时搬到第三人家里居住,第三人的父母后来建造了北屋。1988年4月27日,房产登记部门为第三人的父亲颁发了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12月27日,第三人的父亲去世,2002年5月7日,第三人的母亲去世,第三人父母的生养死葬与原告没有关系。滑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10020687号和10020688号房产证。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第三人是父母唯一的子女,第三人父母的生活和丧葬事宜,均系第三人承担和承办,也不存在所谓的赠予事项。其次,涉案土地经过滑县人民政府数次确权,均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使用管理,并且最近一次滑县人民政府的确权,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后,依法予以维持。再次,滑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更能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第三人。三、该处理决定无论从认定事实和实体上均尊重客观事实。涉案宅基地的取得时间、当时房屋的概况以及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均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诉的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顺南村调解委员会1996年12月12日证明;2.1997年2月13日对马克志调查笔录;3.1997年2月13日对王**调查笔录;4.1997年2月13日对康玉法调查笔录;5.1998年10月30日对王**调查笔录;6.侯**1999年7月22日证明;7.龙天柱1999年3月1日证明;8.宋**2000年6月12日证明;9.白世亭证明;10.王**2005年3月12日证明;11.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2014)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2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10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及相关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3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10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1、12份证据,系各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对相关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及裁判文书,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12、13份证据,对其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原告所在村组划分宅基地情况等内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宅院的一部分,该宅院东至宋殿琴,西至侯**(已去世),南至胡同,北至小胡同,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美*之父韩**(1994年去世)用小麦换得的康**的旧宅。争议地位于该宅院西部,面积约为0.24亩。第三人韩美*系韩**独生女儿。原告王**一家原系半坡店乡石佛村村民,第三人之母张**(2002年去世)和王**之母系亲姐妹。上世纪五十年代,经第三人父母同意,王**一家搬进第三人家居住。

1992年11月17日,滑县人民政府就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组康家胡同7号院上的房屋为第三人之父韩**颁发了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即位于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所涉的争议地上。2013年10月,第三人韩*向滑**管理局对证载房屋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为第三人韩**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2)号房屋即为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

韩**1994年病故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2012年5月7日,第三人申请滑县人民政府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2012年12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土地所在宅院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美*之父韩**用小麦换得的康**的旧宅。上世纪五十年代,经第三人父母同意,原告一家搬进第三人家居住。《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一方面,第三人韩美*之父韩**已于1992年11月17日就康家胡同7号院上的房屋取得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韩美*作为韩**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第三人也就因继承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争议地作为该宅基地的一部分,根据前述规定,依法可确定第三人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原告主张争议宅基地是第三人父母生前对其赠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位于院落西北处的三间房屋是其于1980年所建,但建房前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的父母,且该房屋已被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韩**所有,故原告以该房屋是其所建为由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与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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